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民初187号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夏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道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兴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5号。
委托代理人:肖健生,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联鑫公司)与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资民初字第49号裁定驳回了原告博瑞联鑫公司的起诉,博瑞联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586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爱平、唐道平,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国,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源公司赔偿博瑞联鑫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69621元。
事实与理由: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为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金域华庭项目工程总承包人,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博瑞联鑫公司。博瑞联鑫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与顺源公司签订《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合同》以及《安全协议书》(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博瑞联鑫公司租赁顺源公司的塔机等建筑工具进行施工,由顺源公司派专业人员负责塔机的安拆、顶升加节等具体工作。2013年3月21日下午16时,顺源公司安装队工人张文君等人在安装塔机进行塔身顶升加节时严重违反《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顶升前,塔式起重机下支座与顶升套架应可靠连接”至使塔机上部结构整体向后倾覆,塔机摔进隔壁第三人红塔公司的“河韵南苑”项目工地,造成该工地2死2伤、建筑物墙体垮塌受损的重大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博瑞联鑫公司与第三人的工程皆因此停工,并产生巨大的停工损失。停工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到2013年4月28日。依据资阳及简阳两级建委对事故处理的具体要求,博瑞联鑫公司为积极、及时抚慰死者家属及伤者,同时降低各方损失,先行为顺源公司垫付赔偿了各项损失,并积极协同各方修复设施重新开工,使各方损失降低到了最低。2013年4月28日,简阳市建委才发出复工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石化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3月24日进行了检测鉴定,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塔机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在上一次顶升完成后,误将套架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销拆除,使回转支承座与套架分离。2、本次安装在未进行塔机前后平衡调整的情况下,开动顶升机构,并在套架与回转支承座还没有任何可靠连接时,误将标准节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螺栓拆除,导致了塔机上部结构整体先后倾覆的事故。”
因博瑞联鑫公司系顺源公司方的承租人,事故处理过程中,发包人金泰公司和总承包人石化公司分别向博瑞联鑫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博瑞联鑫公司赔偿他们的损失。博瑞联鑫公司为了妥善处理此事,与他们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博瑞联鑫公司认为,顺源公司的工人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顺源公司理应负担全部损失。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一、博瑞联鑫公司与顺源公司之间系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博瑞联鑫公司选择的侵权之诉,应当对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博瑞联鑫公司所提供的塔机造成的损失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当采信;二、博瑞联鑫公司也不是“赔偿权利人”,亦不是“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博瑞联鑫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博瑞联鑫公司系塔机使用人,塔机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应当由博瑞联鑫公司负责;四、事故的发生后的调查报告、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以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应当包括施工、监理、劳务等单位,该安全事故与这些单位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责任应各方分担;五、双方约定“五万元以内由顺源公司承担”的安全责任承担原则,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博瑞联鑫公司是物件的使用人,且其对侵权之诉的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红塔公司称,红塔公司已经与博瑞联鑫公司协商调解,达成了赔偿380万元的协议并已经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瑞联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庭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博瑞联鑫公司。2012年8月9日,博瑞联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顺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安拆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安拆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乙方负责作业区域内负责塔机的安全安装、拆卸工作,乙方保证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均持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事故处理:事故责任清楚,双方意见一致的事故,由违反安全规定的责任方对事故负责等内容。2012年8月13日,肖瑞榜代表博瑞联鑫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博瑞联鑫公司租赁顺源公司的塔机型号、配件、数量、租金、付款方式、租赁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5月中旬)、纠纷解决办法(本协议执行中发生事故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了顺源公司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负责塔机的安装,博瑞联鑫公司在安拆过程中应派4-6名工人配合作业。博瑞联鑫公司对安拆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损失五万元以内由顺源公司负责,五万元以上由博瑞联鑫公司负责等内容。
2013年5月3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简住发(2013)179号】《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域华庭“3.21”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3月21日下午16时,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庭项目2#塔式起重机在进行塔身标准节升顶时发生一起回转撑座及以上部分倾倒致1死1重伤2轻伤(其中重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处理:一、直接责任人顺源公司安装队工人张文君、唐文中、黎永清等人,并注销其资格证书。二、责任单位顺源公司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重要责任;博瑞联鑫公司负事故的一般责任;四川四维高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一般责任;并对负有管理责任的责任人给予处理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2013年3月21日下午4:10时发生在四川简阳市白塔路金域华庭2#楼工地的塔机上部整体倾翻事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3月24日进行了检测鉴定,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塔机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在上一次顶升完成后,误将套架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销拆除,使回转支承座与套架分离。2、本次安装在未进行塔机前后平衡调整的情况下,开动顶升机构,并在套架与回转支承座还没有任何可靠连接时,误将标准节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螺栓拆除,导致了塔机上部结构整体先后倾覆的事故。”
2013年3月21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发出停工整改通知。2013年4月28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复工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损失金额的问题,博瑞联鑫公司主张损失的构成:已支付红塔公司款项3800000元,石化公司与红塔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因顺源公司未参与,该协议内容不能直接约束顺源公司,不予确认。死者家属赔偿款780000元,伤者赔偿款44800元,均是以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达成的赔偿协议,顺源公司未参与,赔偿协议落款虽有肖瑞榜的签名,收条亦不能证明款项由博瑞联鑫公司实际支付,该协议内容亦不能直接约束顺源公司,不予确认。安检局罚款94000元,与顺源公司无关联,不予确认。有关杂费378061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金泰公司索赔317215元(拆迁过度费156062元、窝工费等工资、保险等78153元、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监理公司罚款53000元),金泰公司、石化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书及金泰公司、石化公司、博瑞联鑫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协议内容不能直接约束顺源公司,不予确认。
6.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工期延误人工费增加、检测鉴定费用等损失4490146元,系博瑞联鑫公司单方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
(针对1-6的损失,博瑞联鑫公司认为有些损失收集证据困难,故酌情减少24万余元,形成诉求的9669621元)
7.金泰公司扣除石化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45401元,与顺源公司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并在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博瑞联鑫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博瑞联鑫公司与顺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合同》以及《安全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事实,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是塔机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在上一次顶升完成后,误将套架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销拆除,使回转支承座与套架分离,导致了塔机上部结构整体先后倾覆的事故。根据合同的约定顺源公司派专业人员负责塔机的安拆等具体工作,因此,顺源公司作为出租人有维护本案租赁物的义务。因顺源公司在塔机维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维护的义务给博瑞联鑫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顺源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博瑞联鑫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如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发生的实际损失向顺源公司追偿。顺源公司抗辩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理,但行政机关对各单位的行政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行政机关对行政当事人的处罚是行政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因此,顺源公司关于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实际损失金额的问题。
从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来看,首先,红塔公司款项3800000元、死者家属赔偿款780000元、伤者赔偿款44800元、金泰公司索赔317215元所达成的赔偿协议,顺源公司未参与,协议内容不能直接约束顺源公司;其次,行政机关的罚款是行政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应当由本案的顺源公司来承担;再次,金泰公司扣除石化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45401元与顺源公司无关联,因此,应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其余费用也没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系博瑞联鑫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产生的损失由博瑞联鑫公司实际支付,而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博瑞联鑫公司关于损失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87元,由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黄革委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