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2民初22号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7982242W。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企业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临城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赵庄乡桐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084958696B。
法定代表人:徐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XX,河北省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联鑫公司)与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天御宫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峰、张书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就临城县三峰山三标段旅游项目工程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中财源林宝泰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原告只好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为了妥善解决原告的施工劳务问题,2016年6月23日就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海)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三峰山三标段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时,协议还约定分三次付工程款,截止日期是2017年6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依法达不到给付工程款的基本条件;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且目前工程已被水冲毁;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协议已经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8年12月28日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与案外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忠天御宫园公司为发包方,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临城县赵庄乡桐花村,工程内容为景区内的全部基础建设。
2.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临城县赵庄乡桐花村,工程范围为景区内第三标段所含的部分工程内容。
3.2016年6月23日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甲方)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为了妥善解决乙方的劳务问题,现经忠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就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承担乙方在三标段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可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10月1日前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次付款时间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次付款时间2017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如近期资金到位可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如乙方原砌筑的漂流道不能通过试漂,需重新砌筑,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施工,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海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凌峰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4.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成立,承包工程范围包含“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05-12-06)”。2016年6月7日更名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5.2018年3月16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施工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并认为该协议有违反法律之处,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施工付款协议》无效。本院(2018)冀05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以《施工付款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为由驳回了忠天御宫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忠天御宫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忠天御宫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施工付款协议》、《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计量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主张原告负责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景区内第三标段部分工程,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依法达不到给付工程款的基本条件,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目前工程已被水冲毁,且原被告之间施工付款协议原告签订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
2.原告上访行为是否影响《施工付款协议》效力问题。原告及公司工人引工资问题多次到临城县信访局、临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访该事实已经本院(2018)冀05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受该上访行为影响,迫于压力而签订《施工付款协议》、损害国家利益,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3.原被告之间《施工付款协议》是否解除问题。2018年5月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向原告博瑞联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因以下原因解除合同:“1、由于你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并且因为你公司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我公司是在非自愿情况下被迫签订该《施工付款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严重有失公平。3、签订《施工付款协议》的主体不适格、不合法。4、因不可抗力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因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施工付款协议》的签订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自原告收到该通知之日《施工付款协议》即解除,原告则认为是否解除不能由个人意愿决定,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协议签订背景和目的,未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工程款。至于利息,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施工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因此利息应按相应付款时间节点计算起息时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