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赵庄乡桐花村。
法定代表人:徐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省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省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企业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临城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天御宫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联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天御宫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博瑞联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天御宫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上诉人与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案外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临城县的三峰山旅游开发项目承包给中财公司,后中财公司将工程项目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变更为博瑞联鑫公司。中财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田勇,2016年田勇与博瑞联鑫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后田勇失去联系。在田勇失去联系后,被上诉人采用上访等手段向政府和上诉人施加不正当压力,在项目工程未验收、未竣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3日迫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施工付款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不久,项目工程即因质量问题被水完全冲毁,没有了任何使用价值。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如工程质量不达标,被上诉人应当有返工和赔偿的法律责任,目前因上诉人工程在未竣工、未验收的情况下被水完全冲毁,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施工付款协议》是上诉人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所签署的,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承包商中财公司的重大合法权益。同时,涉案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和建设单位,本来是根据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中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合法资质,而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为劳务分包,并不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以上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以自己进行工程施工为前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索要工程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款给付承包人中财公司,中财公司再依据与上诉人的合同将劳务分包款给被上诉人。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中财公司之间,中财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存在。在未经承包商中财公司的同意下擅自签订《施工付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中财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国家整体法治环境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该付款协议上只有凌峰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依法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同时,由于付款协议签约主体为科鑫公司和上诉人,虽然博瑞联鑫公司是由科鑫公司更名,可继承科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但两公司毕竟属于不同的公司,业务范围大不相同,因此,凌峰依法仅能代表博瑞联鑫公司,而无法代表科鑫公司;同时科鑫公司已经不存在,科鑫公司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签订主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是具有严谨性的,签署合同时,签订主体不存在的话,该合同不合法,无法形成有效合同。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收到,截至2018年12月5日,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限,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起诉。因此,该付款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约束,仅仅是一份不公平的付款协议的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合同尚未履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工程之间的纠纷仍然按照法律的关系合法进行。这对发包人上诉人、承包商中财公司、劳务分包商被上诉人都是有效的保护,也切实维护了我国正常的法治环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博瑞联鑫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忠天御宫园公司在临城县开发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其既是开发商又是总发包方。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在施工工程量已达到217万元时,上诉人以种种理由克扣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协商同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海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款120万元,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付款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明白,约定了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同时,签订协议也是双方自愿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此提出协议无效已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就是想拒付和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上诉人不履行《施工付款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多次从四川到临城催要工程款,但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又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施工付款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3、上诉人诉说签订协议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签订不是事实,如果上诉人是迫于压力签订的协议,其早就解除协议了,为什么到工程完工,被上诉人讨要工程款并决定起诉后,上诉人才找出拒付工程款的借口;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影像资料、工程进度资料、施工合同以及徐广海多次主动提出调解,都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瑞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与案外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忠天御宫园公司为发包方,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临城县,工程内容为景区内的全部基础建设。2.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邢台市临城县,工程范围为景区内第三标段所含的部分工程内容。3.2016年6月23日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甲方)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为了妥善解决乙方的劳务问题,现经忠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就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承担乙方在三标段施工的所有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可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10月1日前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次付款时间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次付款时间2017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如近期资金到位可提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如乙方原砌筑的漂流道不能通过试漂,需重新砌筑,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施工,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海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凌峰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4.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成立,承包工程范围包含“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05-12-06)”。2016年6月7日更名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2018年3月16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施工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并认为该协议有违反法律之处,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施工付款协议》无效。本院(2018)冀05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以《施工付款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为由驳回了忠天御宫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忠天御宫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忠天御宫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协议签订背景和目的,未损害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主张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工程款。至于利息,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施工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因此利息应按相应付款时间节点计算起息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0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广海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项目负责人凌峰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表述错误,本院查明,徐广海为原审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峰为原审原告博瑞联鑫公司项目负责人,故该部分事实应纠正为“原审被告忠天御宫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海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审原告博瑞联鑫公司项目负责人凌峰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忠天御宫园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签署《施工付款协议》,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忠天御宫园公司曾以该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施工付款协议》无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忠天御宫园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8)冀05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付款协议》无效问题已有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付款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签订背景和目的,涉案工程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付款时间节点明确,上诉人忠天御宫园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博瑞联鑫公司工程款。忠天御宫园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只有凌峰签字,没有加盖科鑫公司或者博瑞联鑫公司的公章,依法不能代表科鑫公司或者博瑞联鑫公司。中财公司与科鑫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凌峰,凌峰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8日博瑞联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凌峰办理三峰山生态旅游综合项目工程谈判、签订合同及工程项目管理等有关事宜,因此凌峰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忠天御宫园公司上诉主张签订《施工付款协议》时,科鑫公司已不存在,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形成有效的合同。科鑫公司与中财公司签订协议后,公司进行变更,科鑫公司更名为博瑞联鑫公司,虽然《施工付款协议》的乙方署名是科鑫公司,但其实质已变更成博瑞联鑫公司,其署名不影响合同效力。忠天御宫园公司上诉主张已于2018年4月26日向博瑞联鑫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博瑞联鑫公司已收到,《施工付款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博瑞联鑫公司要求忠天御宫园公司履行协议给付工程款,忠天御宫园公司也曾因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法院起诉,而在诉讼期间忠天御宫园公司却向博瑞联鑫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施工付款协议》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协议已解除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天御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史勤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