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华升苑都市绿洲6号楼6(F)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女,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国,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五友路一段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生,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联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瑞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成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陈红国,红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生到庭参加诉讼。
博瑞联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源公司赔偿其损失92169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顺源公司的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损失,且该损失已经实际由博瑞联鑫公司承担,博瑞联鑫公司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违法,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一、关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博瑞联鑫公司劳务工程款5542262元抵作赔偿款的证据既有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红塔公司、事故死伤人员或其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工程单价增加协议、生活费补助协议,以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行政罚款,被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证明等支付赔偿款的证据,还有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瑞联鑫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劳务结算确认单等证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博瑞联鑫公司应当收取的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了其支付的前述赔偿款5542262元的证据,原判却以博瑞联鑫公司未提供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扣款的支付凭证为由,不予认定博瑞联鑫公司已经实际承担赔偿款,违背款项扣除并无支付凭证的基本常识。二、博瑞联鑫公司因案涉事故向承包的劳务工程各施工班组额外承担的过渡生活费、人工费调价损失有博瑞联鑫公司与各施工班组负责人签订的生活费补助协议及收条、工程单价增加协议、劳务损失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三、顺源公司主张其以减少租金199000元的方式抵扣了部分赔偿款,但博瑞联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相应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原判却予以采信,明显不公。
顺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顺源公司系与肖瑞榜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与博瑞联鑫公司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即使认定顺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瑞联鑫公司作为承租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三、博瑞联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导致自身遭受财产损失。四、博瑞联鑫公司与红塔公司及其他第三方达成的虚假赔偿协议及相应的虚假支付行为不能作为其向顺源公司追偿的依据。
红塔公司陈述称:案涉事故造成了红塔公司人员伤亡,双方达成的相关赔偿协议系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红塔公司已经收到相应赔偿款。
博瑞联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源公司赔偿博瑞联鑫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216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瑞联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总承包的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庭”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博瑞联鑫公司。2012年8月9日,肖瑞榜代表博瑞联鑫公司作为甲方与顺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安拆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金域华庭”项目安装塔机一台;甲方负责安拆场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乙方负责作业区域内塔机安拆工作,乙方保证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均持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事故处理:事故责任清楚,双方意见一致的事故,由违反安全规定的责任方对事故负责。2012年8月13日,肖瑞榜代表博瑞联鑫公司作为乙方与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作为甲方(顺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继承租赁站的权利与义务”“出租方是顺源公司,合同相对方是博瑞联鑫公司”)签订《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塔机租赁合同》、《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机一台;安装地点城南金域华庭工地;顺源公司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负责塔机的安装,博瑞联鑫公司在安拆过程中应派4-6名工人配合作业。博瑞联鑫公司对安拆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损失五万元以内由顺源公司负责,五万元以上由博瑞联鑫公司负责。
2013年3月21日16时许,顺源公司安装队工人张文君、唐文中、黎永清作为塔机安装人员,在四川省简阳市案涉“金域华庭”项目工地2#楼施工现场,对塔式起重机在进行塔身标准节顶升时造成塔机发生倾覆事故,致使“金域华庭”项目2#楼部分在建楼层受损,塔机起重臂甩进“金域华庭”项目相邻的第三人红塔公司“河韵南苑”工地,造成廖远荣、李洪斌死亡,钟筱军、唐华莉、马信洪受伤。2013年3月21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同年4月28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复工通知书。
案涉事故发生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下午4:10时发生在四川省简阳市金域华庭2#楼工地的塔机上部整体倾翻事故”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塔机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1.塔机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在上一次顶升完成后,误将套架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销拆除,使回转支承座与套架分离。2.本次安装在未进行塔机前后平衡调整的情况下,开动顶升机构,并在套架与回转支承座还没有任何可靠连接时,误将标准节与回转支承座的连接螺栓拆除,导致了塔机上部结构整体先后倾覆的事故。该鉴定报告还显示:鉴定机构现场调查及检测情况为:……在强大的惯性力作用下,平衡臂及配重插穿2#楼19层、18层、17层楼面,砸坏第16层楼面;起重臂反向倾覆180度,砸向19层楼面,并甩进隔壁工地。
2013年5月3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关于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域华庭“3.21”起重伤害事故的处理决定》(简住建发[2013]179号),认定:2013年3月21日16时许,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域华庭项目2#楼塔式起重机在进行塔身标准节升顶时发生一起回转撑座及以上部分倾倒致1死1重伤2轻伤(其中重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处理:一、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顺源公司安装队工人张文君、唐文中、黎永清,注销其资格证书。二、相关责任单位:顺源公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重要责任;博瑞联鑫公司负事故一般责任。
案涉事故致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款为1674846元,其中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824800元(死者廖远荣赔偿款780000元、伤者唐华莉、钟筱军、马信洪赔偿款26000元、10800元、8000元),博瑞联鑫公司支付了其余赔偿款850046元(死者李洪斌赔偿款780000元、李洪斌、钟筱军、唐华莉医疗费2417.86元、5322.65元、6019.40元,死者家属接待费56286.09元)。顺源公司以借款780000元和减少租金199000元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赔偿款979000元给博瑞联鑫公司,其中,顺源公司出借给肖瑞榜的78万元用于支付死者李洪斌赔偿款,顺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肖瑞榜的该借条已退还。
另查明,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四川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变更名称登记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源公司派出的安装人员在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过程中,因违规操作行为导致了案涉事故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违规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与案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顺源公司的安装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顺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博瑞联鑫公司如代为承担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侵权责任的承担者—顺源公司追偿。
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9216988元,是由其代为承担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542262元和其直接支付的赔偿款3674726元两部分组成。一、关于博瑞联鑫公司主张其已代为承担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542262元而向顺源公司追偿的问题。因博瑞联鑫公司仅提供了其认可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其劳务款中扣除5542262元赔偿款(含顺源公司认可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24800元)的“结算确认”证据,但未提供相应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扣款的支付凭证印证,不能认定博瑞联鑫公司已实际代为承担上述5542262元赔偿款,因此,博瑞联鑫公司主张向顺源公司追偿该5542262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博瑞联鑫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的赔偿款3674726元的问题。首先,对于博瑞联鑫公司支付的行政处罚款80000元,因该行政处罚款是行政当事人博瑞联鑫公司及谭俊、肖瑞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故不应当由顺源公司承担;其次,对于博瑞联鑫公司支付的多支出的劳务费1819055、生活补助费668800、案外人徐建等的损失费用256825元共计2744680元,因博瑞联鑫公司只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印证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不能认定博瑞联鑫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2744680元损失费用,对该2744680元损失不予确认;至于博瑞联鑫公司已支付的死伤者赔偿款850046元,因顺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博瑞联鑫公司的该850046元损失予以确认,但顺源公司已通过借支78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赔偿款)和减少租金199000元的方式向博瑞联鑫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979000元。综上,博瑞联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博瑞联鑫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博瑞联鑫公司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亦不能约束第三方即顺源公司,因此,对博瑞联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博瑞联鑫公司对原判认定的顺源公司以减少租金199000元的方式承担了赔偿金199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博瑞联鑫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顺源公司主张其以减少租金199000元的方式承担了赔偿金199000元,但仅提供了其财务记录为证,博瑞联鑫公司对顺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判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博瑞联鑫公司提供了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博瑞联鑫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并被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扣除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与红塔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3800000元赔偿款,其中3300000元通过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为转账支付;还支付事故伤亡人员赔偿款824800元,工程水电班组因事故停工额外发生的补偿款项378061元,行政罚款94000元,扣除博瑞联鑫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45401元;前述款项共计5542262元,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与博瑞联鑫公司结算劳务工程款时已经直接扣除,不再支付。顺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顺源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案涉金域华庭2#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以该报告记载的2#楼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10月25日远早于博瑞联鑫公司与各劳务承包施工班组组长签订的生活费补助协议、工程单价增加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2014年7月的事实,主张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损失虚假。博瑞联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前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谈判过程,因此达成协议时间在后不能否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顺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相关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事实予以采信,对是否能证明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实,在其后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博瑞联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损失;二、顺源公司应否对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或比例。
一、博瑞联鑫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损失。据本案查明事实,顺源公司与肖瑞榜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塔机安装地点为案涉工程工地,该租赁塔机系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博瑞联鑫公司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博瑞联鑫公司亦认可肖瑞榜系代表博瑞联鑫公司与顺源公司签订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因此,顺源公司与肖瑞榜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虽仅有肖瑞榜签字,未加盖博瑞联鑫公司印章,但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博瑞联鑫公司与顺源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博瑞联鑫公司作为所租赁塔机的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代为承担塔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的顺源公司追偿。顺源公司所持其与博瑞联鑫公司没有建立租赁塔机关系,博瑞联鑫公司无权主张案涉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
二、顺源公司应否对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范围或比例。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案涉损失包括两部分,一为其承担的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支付的赔偿款、行政罚款、增加的水电劳务工程费用和水电班组人员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用,以及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二为博瑞联鑫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行政罚款、施工人员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增加的劳务费用。对于第一部分,顺源公司认可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向事故伤亡人员或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24800元,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博瑞联鑫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结算确认单,拟证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相应款项,博瑞联鑫公司已经承担了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但因顺源公司对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博瑞联鑫公司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以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支付给红塔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款所依据的红塔公司的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对此,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身财产损失的依据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因案涉事故罚款共计9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凭证,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45401元的说明及相应计价依据,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杨超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增加工程款200100元的《水电劳务工程单价增加协议》和停工期间补助水电班组90人共计38天生活补助和聚餐费用合计177961元的《生活费补助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管理人员,对案涉工程安全施工亦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因其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案涉事故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以及其因发生安全事故在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中不能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博瑞联鑫公司愿意代为承担,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以此约束顺源公司,因此,博瑞联鑫公司即使已经承担了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部分财产损失,在顺源公司没有承诺承担的情况下,亦不能要求顺源公司承担;而该增加的水电劳务工程款项和生活补助费用共计378061元仅有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杨超在案涉工程已经复工后签订的协议和收据,没有证实该费用合理发生的其他证据及相应转账凭证,杨超亦未出庭证实其身份和该事实实际发生,认定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尚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能认定该费用应由顺源公司承担。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支付给红塔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款所依据的红塔公司的财产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有: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红塔公司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红塔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1日出具的收到赔偿款合计3800000元的收条,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红塔公司转款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简阳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红塔公司“拨付金泰公司项目拆迁安置款”4000000元的拨款凭证,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该4000000元中的3300000元系其代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事故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经于2013年10月21日在应拨付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情况说明》和相应财务记录。顺源公司则主张红塔公司仅有人员伤亡损失,并无其他财产损失,且从证据看,红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时间远早于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也与收条和赔偿协议载明金额不符,对该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博瑞联鑫公司、红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红塔公司除案涉人员伤亡损失外,还发生了其他合理财产损失,所提供的前述证明其支付赔偿款的证据确有顺源公司抗辩主张的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之处,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损失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瑞联鑫公司对红塔公司主张的该损失进行赔偿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在顺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要求顺源公司承担不应支持。对于第二部分,即博瑞联鑫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的赔偿款、行政罚款、施工人员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增加的劳务费用,顺源公司也仅认可博瑞联鑫公司直接支付给事故伤亡人员或家属的赔偿款850046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博瑞联鑫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及其管理人员,亦是案涉事故塔机的承租人、使用人及其监督管理者,对案涉塔机安全施工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因其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案涉事故对其进行的行政罚款8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博瑞联鑫公司承包劳务施工的四川省简阳市金域华庭2#楼因案涉事故“插穿2#楼19层、18层、17层楼面,砸坏第16层楼面”,必然产生该楼面修复成本,但博瑞联鑫公司并未提供该受损楼面面积、专业机构对修复费用的评估结论等依据证明其损失,仅提供了肖瑞榜与所称各施工班组组长于2014年7月分别签订的工程单价增加协议、停工期间生活费补助协议,以及各施工班组组长和徐建等案外人作为收款人于2015年1月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停工、涨价、拆除、修复等财产损失2744680元。顺源公司对其主张的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案涉金域华庭2#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实该2#楼于2013年10月25日竣工,博瑞联鑫公司提供的工程单价增加协议、停工期间生活费补助协议等均签订于该2#楼竣工8个多月之后,明显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博瑞联鑫公司因案涉事故,必然产生楼面修复损失、停工损失等,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相对其他第三方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如顺源公司抗辩主张,明显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也存在前述其主张的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涨价、停工损失证据一样的欠缺相关人员出庭证实其身份和该事实实际发生的证据,以及该费用合理发生的其他证据及相应转账凭证,因此,认定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尚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能认定该费用应由顺源公司承担。综前,博瑞联鑫公司主张的案涉损失中的行政罚款、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由顺源公司承担;其与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事故伤亡人员赔偿款共计1674846元应由顺源公司承担,扣除双方认可的肖瑞榜以借款名义从顺源公司支取的赔偿款780000元,顺源公司还应向博瑞联鑫公司支付赔偿款894846元;其余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合理发生,不予支持,博瑞联鑫公司可在证据充足后与顺源公司另行协商或诉讼。
综上所述,博瑞联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94846元;
三、驳回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18元,由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54.40元,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26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8元,由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54.40元,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526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均
审 判 员  雷 伟
审 判 员  蔡源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