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瑞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2002民初3093号 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环路口万达广场大商业T7、T8、T9幢T(7-9)-9(F)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7982224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63,185元,并以1,663,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60,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从被告处中标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项目挡土墙专业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按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W3SC-ZYFL-ZY-007四川分公司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项目工程《挡土墙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材料涨价因素及实际需要增加工程量,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JW3SC-ZYFL-ZY-007(补)及(补1)协议,在(补1)协议中,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价款支付方式:挡土墙实体部分每月20日办理当月完成工程量结算,报公司审核通过后次月25日之前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挡土墙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经公司审核通过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年)满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施工完毕,2019年11月30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定总价款为6,386,645.43元,被告只付了工程款4,723,460元,余款1,663,185.43元一直未付。合同约定给付期限早已届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经催要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诉请。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我方对签订合同时间和分包内容无异议,对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和付款金额也认可,利息还未核算,我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起算时间2020年12月23日有异议,公司签完字的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故应从该日起算利息,我方没有付款是因为业主方没有向我司支付款项、我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四川分公司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项目工程挡土墙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施工任务书、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分包最终结算审核说明、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发票及银行转款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从被告处中标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项目挡土墙专业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后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挡土墙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W3SC-ZYFL-ZY-007)及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W3SC-ZYFL-ZY-007补1),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甲方),分包人:**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工程,工程地点:资阳市雁江区,分包范围:挡土墙专业分包,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不含税)大写:肆佰肆拾陆万元,小写:4,460,000元,增值税另计,税率为11%,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0,00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承担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承诺提交工程履约保证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过程结算:指由乙方提出,经甲方审核,按月或节点办理的用于过程付款的凭据,不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最终结算:指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后,按本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乙方最终工程价款的书面凭证。5.2.1过程结算,按月办理,办理的时间为每月20日至25日,过程结算应遵循分项过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完成的原则,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过程结算的依据。5.2.2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乙方延期报送或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3在确认计量结果后,乙方须按当月审定的付款金额提供分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分包款项。5.3.2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支付结算款时一并支付。7.1.1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审定竣工结算。补充协议5.4.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挡土墙实体部分每月20日办理当月完成工程量结算,报公司审核通过后次月25日之前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挡土墙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经公司审核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年)满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付款方式:转帐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386,645.43元,原告制作提交给被告《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资阳市凤岭公园及沱西滨江路景观带改建工程,分包单位名称:**公司,分包报送结算金额:小写6,562,264.12元,报送日期:2020年10月25日,项目部审核结算金额:小写6,398,513.54元,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日期处空白,二级机构复核结算金额小写6386645.43元,二级机构总经理签字,审批日期处空白”。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显示分公司会签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经理等分别签字,总工程师签字处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3,460元,尚欠工程款1,663,185.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挡土墙二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款项,逾期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经甲方(即被告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本案被告最终审定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最终结算时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约定被告最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审核后6个月内),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63,185.43元及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3,185.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9元(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宋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