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6民终252号
上诉人黔东南州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诉被上诉人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一审被告贵州水投水务集团锦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上海野村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野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8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达沃斯公司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沃斯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达沃斯公司答辩称,1、达沃斯公司已于2017年8月向凯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2、达沃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在运行。2018年10月18日,达沃斯公司已完全将涉案工程转移给凯创公司占有。3、凯创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达沃斯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章。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沃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创公司支付达沃斯公司剩余工程款1681131.12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凯创公司支付凯创公司设备维修费用61567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凯创公司支付凯创公司新增项目费用227636.09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凯创公司支付凯创公司新增项项目费用43033.09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以上共计1970334.21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785731.21元,上海野村公司在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单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达沃斯公司(承包方)与凯创公司(发包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屏县城敦寨新城区污水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程价款5351825.19元,其中设备采购4151579.19元,安装费120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签订合同支付至10%,工程设备进场后支付至60%,完成设备安装支付至8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合同造价结算方式:综合单价方式确定,若发生增加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上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后,达沃斯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凯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支付535182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12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2546278.15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469634.96元,以上共计4751095.11元,尚欠600730.08元未支付。2015年3月,达沃斯公司(乙方)与凯创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凯锦000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屏县城敦寨新城区污水工程,工程地点锦屏县敦寨镇平江村,工程内容为地下网管及附属杂项工程,新增设备自动化全套及其他项目,工程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价款2348174.81元,执行总价包干,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固定不变价,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照实际计算,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本合同价款一律通过银行汇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按照形象进度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10%,工程主材料及设备进场后支付至60%,完成管网及主体工程付至总合同款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该给予1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自宽限期满,由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欠款的利息。上述《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1日、2018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17.48元、600000元、574087.41元、168870元,共计1577774.89元,尚欠770399.92元。2015年8月31日,达沃斯公司(乙方)与凯创公司(甲方)签订《低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J00010),工程名称锦屏县敦寨镇新城区低区工程,工程地点锦屏县敦寨镇平江村,施工内容低区高压水池和低区加压泵房的修建,土建及附属工程(电缆沟、爬梯、栏杆),工程期限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形式固定价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等,工程价款为1110000元,执行总价包干,本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实施包工包料条件下的固定不变价,因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增减按照实际计算,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本合同价款一律通过银行汇款结算。具体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过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价款在甲方整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第十二个月内付清。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该给予1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自宽限期满,由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欠款的利息。上述《低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达沃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凯创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2月4日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00元、467000元,共计800000元,尚欠310000元。2018年5月6日,达沃斯公司(乙方)与凯创公司(甲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锦屏县敦寨镇新城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泵站自动化系统安装、调试和机械设备维修,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由乙方承包,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有关技术部门验收,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58936.41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方现场项目经理矫透在原告提交的《低区新增加排水管道报价表》上对原告实施的新增加的工程价款41273元(报价40478元,增加设备埋设495元,人工土方300元)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3月10日,凯创公司向达沃斯公司出具《完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系黔东南州锦屏县城敦寨新城区污水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我单位与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屏县城敦寨新城区污水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给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工程进场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底,2015年7月基本施工完成。2018年8月,达沃斯公司与我司签订《低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项目内容为低区高压水池和低区加压泵房修建,此项目从2015年9月底开始动工,同年12月底工程基本结束,2016年2月底施工完成。”2017年8月9日,凯创公司锦屏县供排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矫透向达沃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凯创公司收到达沃斯公司提交的锦屏县敦寨镇新城区污水处理工程(主要设备购置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一套(共计101页)、施工组织设计一套(共计83页)、竣工图一套(共计52张)、设备说明书和合格证一套(共计343页)。”凯创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未组织审计及竣工验收,上述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但污水处理厂已于2017年12月底进行了调试及运营,2018年10月18日,水务公司代为接管及运营。
一审另查明,达沃斯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被告水务公司、上海野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事实和理由:1、涉案供污水工程绝大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凯创公司多年再三催促达沃斯公司提交竣工图及相关工程完工资料,但达沃斯公司连图纸都未提供,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规定,因此导致至今未能验收及余款未能支付。2、达沃斯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涉案工程质量无法得到有效保证。3、因工程缺失过多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正式运营,锦屏县自来水公司至今还在对本工程进行缺失整改,已经投入大量政府资金但还未达到正式使用要求。一审判决在未确认验收资料及工程还在整改的事实基础上认定已实际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达沃斯公司承建的所有项目必须验收审计,并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达沃斯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工程项目至今未能验收和审计,责任在于达沃斯公司。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达沃斯公司与凯创公司因锦屏县敦寨镇新城区供水管网工程、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而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低区工程施工合同》、《设备维修合同》等4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的内容亦表示予以认可,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上述4份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均执行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的固定不变价,若发生增加的费用由双方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认定。《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为5351825.19元,凯创公司已经累计支付4751095.11元,尚欠600730.08元未支付;《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2348174.81元,凯创公司已经累计支付1577774.89元,尚欠770399.92元未支付;《低区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1110000元,凯创公司已经累计支付800000元,尚欠310000元未支付;《设备维修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8936.41元,凯创公司尚未支付;《低区新增加排水管道报价表》上凯创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矫透对达沃斯公司实施的新增加的工程价款41273元予以签字确认;以上未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781339.41元,凯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对于达沃斯公司提出的由于上海野村公司尚有45万元出资额未有认缴到位,其应在4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上海野村公司作为凯创公司的股东,其是否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达沃斯公司提出水务公司尚欠凯创公司200万元工程款,达沃斯公司在本案代凯创公司向水务公司行使代位请求权,要求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达沃斯公司未能提交水务公司与凯创公司法律关系的材料,且代位请求权法律关系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达沃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涉案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达沃斯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凯创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凯创公司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且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开始进行调试及试运营,2018年10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凯创公司有故意拖延验收之嫌,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可按达沃斯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8月9日。即使不以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之日为准,以达沃斯公司请求的按照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凯创公司也应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至90%,剩余的质保金应在1年的质保期内支付,现质保期也已过,凯创公司应全额支付所欠达沃斯公司的工程款及维修设备的费用,因此对达沃斯公司请求凯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凯创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及验收,还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凯创公司提出达沃斯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以及私刻凯创公司印章的答辩意见,因凯创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达沃斯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达沃斯公司与凯创公司在涉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给付合同价款的,原告(乙方)应该给予1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自宽限期满,由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欠款的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8日正常投入使用,而凯创公司至今未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达沃斯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现达沃斯公司请求凯创公司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1781339.4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黔东南州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共计1781339.4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1781339.4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3元,减半收取1126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黔东南州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凯创公司的上诉及达沃斯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凯创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维修费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增量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未付工程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审计以及实际使用,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达沃斯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凯创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凯创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验收材料。凯创公司虽提出上述验收资料不完整齐全,但本案中既无证据表明其在收到验收资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向达沃斯公司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表明上述验收资料不完整齐全,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凯创公司收到上述验收资料后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而且凯创公司亦于2018年10月18日占有涉案建设工程,且已实际使用,一审据此认定2018年10月18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并无不当。且现质保期已经过,一审认定凯创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实际使用,除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外,凯创公司不得拒付工程款。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应通过保修责任解决。凯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凯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通知函(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达沃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工程联系单》,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元,由黔东南州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樟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法官助理聂嘉
书记员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