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831号
上诉人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沃斯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由大伟公司承担达沃斯公司的工程款613517.18元、工程质保金208063.82元及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蜀水公司、大伟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的《黄龙溪皇坟山提灌站及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管网安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工程为政府性工程,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根据合同显示,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而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的时间为2009年12月,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未进行招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依据《安装施工协议》要求蜀水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3.82元及利息存在错误。因《安装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该协议中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无效。在案涉工程中,达沃斯公司与蜀水公司据以结算的文件应当为蜀水公司与大伟公司签订的《补充文件》,在该文件中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故达沃斯公司无权要求蜀水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审法院依据《安装施工协议》判决蜀水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3.82元及利息存在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大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建设方,也非案涉《安装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达沃斯公司要求大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蜀水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但本案中大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转包给蜀水公司,再由蜀水公司分包给达沃斯公司,相对下游环节的转分包各方而言,总承包人大伟公司亦可以应视作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达沃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蜀水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蜀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达沃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实际施工人也系达沃斯公司人员。二、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按照施工合同价款5%计算,蜀水公司应当向达沃斯公司支付该款项。三、一审庭审中蜀水公司认可了达沃斯公司与蜀水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且结算金额额3975611元,达沃斯公司收到了315430元,蜀水公司应当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利息部分,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蜀水公司至今未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蜀水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达沃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蜀水公司支付达沃斯公司工程款674671.18元(暂定,一审当庭变更为693517元),大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达沃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日为止;2.判令蜀水公司返还质保金208063.82元,并支付质保金迟延支付利息(以208063.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6日,蜀水公司(发包人)与达沃斯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安装施工协议》,将黄龙溪皇坟山堤灌站及水处理工程工艺设备、管网安装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堤灌站安装工程”)发包给达沃斯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堤灌站安装工程”;工程价款4161276.45元,本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项目单价,按双流县财评控制价格(项目单价按最高限价下浮12%),依据本项目工程投标总价下浮比例执行;采取分包合同内项目单独核算,单独纳税方式,实行项目包干的原则;开工日期2009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额度按主合同执行;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算起等等。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保修符合保修规定要求,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周内付清等等。
2009年,大伟公司(甲方)与蜀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内部委托管理承包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将“黄龙溪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蜀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业主为双流县水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水投公司);承包范围,“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同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等;合同工期与业主合同一致;乙方的责任和权利,配合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享受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权利,承担与业主签订合同的风险与责任;乙方为本工程的承包人即项目责任人,成立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上级企业管理费用,工程付款时一次性收取;工程项目资金由乙方负责向业主单位收取,并将资金及时划入指定的临时账户,专款专用;乙方应自行编制工程预算和决算书,以工程业主审定后的工程决算数作为和业主办理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审批预算和决算;工程保修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由乙方负责等等。
2009年12月30日,大伟公司(甲方)与蜀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无污水处理及环保专业安装资质且无安装施工技术人员,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详见投标文件)分包与达沃斯公司,预算金额为3880517.08元;乙方同意由达沃斯公司直接向大伟公司收取分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委托转款书后由甲方直接支付达沃斯公司;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的该工程审计报告为准等等。
“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实际由达沃斯公司施工,具体入场时间,已无法查实。据2010年2月1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工程于2009年12月4日开工,2010年1月31日竣工,工程经建设单位双流水投公司、施工单位大伟公司等五方验收合格。
因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双流水投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上报双流区审计局进行审计。2017年1月10日,双流区审计局对“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项目的审核报告,经审计,“黄龙溪改造一标段”工程工艺设备安装部分的竣工结算总价为4002735元。审理中,达沃斯公司与蜀水公司一致确认,达沃斯公司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975611元(4002735元扣除垫付费用)。
案涉项目达沃斯公司收款情况如下:2009年8月26日、9月24日收到蜀水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收到蜀水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收到大伟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154030元。上述款项中,有220万元为达沃斯向蜀水公司的借款。2010年2月11日,达沃斯公司向蜀水公司转账支付220万元(用途:还款)。综上,达沃斯公司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3154030元,蜀水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13517.18元及质保金208063.82元(即合同价款5%)。目前,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结算总价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双方争议焦点及各项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安装施工协议》的效力。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蜀水公司认为双方在项目尚未投标前即签订了此协议,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蜀水公司无权与达沃斯公司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协议。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安装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蜀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修金和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三是大伟公司是否应对达沃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安装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蜀水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达沃斯公司、总包方大伟公司二审中的陈述,蜀水公司所指的案涉招投标活动是大伟公司向双流水投公司的投标。因蜀水公司并非直接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的当事人,其再向下转包或分包工程的合同效力与大伟公司参加的招投标无关,应根据该转包或分包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第二,大伟公司与蜀水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大伟公司在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交给蜀水公司内部管理或承包与二者的独立主体地位不符,故应认定为大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蜀水公司施工,因此蜀水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来源缺乏合法性。另外,蜀水公司与达沃斯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名义上有采取分包合同内项目单独核算的内容,但结合约定实行项目包干、合同价款416万余元也高于蜀水公司和大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终按审计金额确认的4002735元,本案应认定案涉安装施工协议实际系蜀水公司在获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达沃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案涉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协议虽然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达沃斯公司主要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蜀水公司是否应承担保修金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实际系发包人或分包人预留的保证工程质量问题得到及时维修的部分工程款,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保修条款约定的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因案涉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蜀水公司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保修金的上诉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大伟公司是否应对达沃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人。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双流水投公司,而非大伟公司,故蜀水公司认为应由大伟公司承担未付款范围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与该规定不符。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规定,仅是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判决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实体依据。因此,蜀水公司以该规定为由,认为应由大伟公司承担未付款支付责任也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蜀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案涉安装施工协议有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不影响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大伟公司与达沃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大伟公司与蜀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达沃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大伟公司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履行大伟公司与蜀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受蜀水公司委托向达沃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是大伟公司与达沃斯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蜀水公司认为达沃斯公司与大伟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由大伟公司向达沃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成立。
三、蜀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达沃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双流区审计局已于2017年1月10日对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达沃斯公司要求蜀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利息的支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额度按主合同执行,但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主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同时,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也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根据本案工程已竣工结算且已审计的实际情况,对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可酌情认定为2017年1月11日(审计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之次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达沃斯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18日(即审计后一周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达沃斯公司要求蜀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13517.1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质保金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大伟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达沃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大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建设方,也非案涉《安装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达沃斯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达沃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蜀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沃斯公司工程款613517.1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蜀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沃斯公司工程质保金208063.8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达沃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及诉讼保全费4934元,由蜀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蜀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大伟公司在另案中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以及招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无显示复印自双流区人民法院相关案卷的信息)。拟证明:1.蜀水公司在另案中委托大伟公司对景观提升一标段转入岷江自来水公司账户。补充协议里面有约定黄龙溪景观提升一标段,尽管提升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建施工,一部分是工艺安装。2.蜀水公司给大伟公司支付了工艺材料费20万元,应当在蜀水公司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达沃斯公司质证认为,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三性不予以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大伟公司质证认为,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非法,三性均有异议。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想要证明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另案中的项目和本案审理的项目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复印件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法院也不能采信这样的证据,也达不到蜀水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复印自双流区人民法院相关案卷的备注和电子信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达沃斯公司、大伟公司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是大伟公司与双流水投公司之间的招投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8元,由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