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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四川宗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宗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宗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宗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拆除建筑支架)时,由于工地安全措施差,原告从架上掉下摔伤,后被工地负责人及工友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并实施内固定手术。住院25天,医疗费全由老板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裁(2014)18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未在被告工地工作,也未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未受被告劳动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木工虽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受***的邀请在工农镇大众温泉临时拆除支木架,口头约定报酬并由***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在拆除支木架时摔下受伤,由**等人将原告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方的承包人***支付了医疗费。而被告提交了公司木工班组的员工没有原告及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并当庭陈述木工并未承包他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17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裁(2014)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虽当庭陈述原告受***的邀请在工农镇大众温泉拆除支木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是***在安排,其报酬由***支付,但证人不能证实***系被告的职工,且证人也不能证实自己的身份系被告的职工,加之原告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可依据另一法律关系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宗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