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高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高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北侧骏龙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办事处众博楼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高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元市祥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未在30日内对祥誉公司单方提交的“同福大楼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就据此认定同福大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大公司与祥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祥誉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图所示的全部范围,而施工图中已将附属工程包含在内,即祥誉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高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高大公司辩称,同福大楼附属工程并非祥誉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是由高大公司与钦元公司以口头方式建立施工合同,由高大公司实际施工完成,钦元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高大公司以同福大楼项目附属工程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钦元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其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双方合同约定或结算所得。本案中,高大公司是否与钦元公司就同福大楼项目附属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尚需进一步审查。且高大公司并未与钦元公司就工程款约定明确的计算方式,也未实际进行结算,工程款亦需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元市钦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