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且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以实地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虽经审计,其案涉工程量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量有减少,且各方对于审计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302801.05元并无异议,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人***已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案涉工程,其请求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220万元予以支付工程款应得到支持,而原审判决却在以220万元为基础上按比例扣减其工程价款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协议书》无效,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但在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时却违背了该条的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政府部门委托审计,而该项工程系再审申请人***个人完成的,应该按审计结果2302801.05元支付其工程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本案的案涉工程系衡源工程公司在中标承包彭山区农业局发包的2016年粮食生产能力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与**所签的转包《协议书》无效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可参照《协议书》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审计,从审计结果可以看出,其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比设计图的设计道路少修建192米,沟渠长度少建了1930米,故而其审计后的确认工程造价为2302801.05元。各方虽对于该审计结果无异议,但该审计结果认定的工程造价即工程价款是在以有资质的衡源建材公司中标承包的情况下计算的,该工程价款不能完全作为***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虽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220万元,但同时也约定了如在实际工程量与图纸设计工程量有所调整,从而影响审计结果的情况,工程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即双方真实意思是如果工程量有了变化,则工程价款应相应的进行调整。因***所主张的220万元工程价款是根据原设计图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的,而经过审计的工程量减少即发生了变化,故***所主张220万元工程价款也作相应的下调。对此,原审法院按照原设计图的工程造价与审计工程造价的所占比例进行计算,***在案涉工程中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1760019.76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0元,判令**还应向***支付工程款60019.76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何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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