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1332号
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东路1号中鑫半岛龙湾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红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洪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洪方未到庭外,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洪雅县城镇供水项目总岗山水厂管网延伸工程。2018年5月4日,工人查体秋在洪雅县城镇供水项目总岗山水厂管网延伸工程工地工作时修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9年4月18日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后查体秋家属找到原告要求其赔偿,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查体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查体秋家属650000元,查体秋家属自愿将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理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查体秋亲属支付了赔偿款650000元。后因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来本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次,原告基于协议受让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向我公司主张理赔,但债权的转让事先未通知我公司,故债权的转让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保的是施工场地现场,查体秋死亡地点不在施工场地,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素英系查体秋之妻,查秀宇系查体秋之子,查治平系查体秋之父,孙金容系查体秋之母。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4日查体秋在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洪雅县城镇供水项目总岗山水厂管网延伸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代班工作。2018年5月4日查体秋下班回住地途中发现其所驾驶的工地三轮载货摩托车出现故障,遂联系了修车店师傅文建国在M处慢车道内对发生故障的川Z×××××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王俊杰驾驶川Z×××××小型普通客车沿绕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车行至事故路段时与查体秋、文建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查体秋当场死亡,文建国受伤经洪雅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俊杰承担事故主张责任,查体秋和文建国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死亡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同时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项目扩展承保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还查明,2019年4月18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查体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4日,查体秋亲属邓素英、查秀宇、查治平和孙金容四人与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查体秋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查体秋亲属650000元,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款后,邓素英、查秀宇、查治平和孙金容四人自愿将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让与给原告,由原告理赔,保险金归原告所有。2019年5月22日,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查体秋死亡赔偿金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查体秋死亡注销证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项目扩展承保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查体秋在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洪雅县城镇供水项目总岗山水厂管网延伸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代班工作,且事故发生在查体秋下班途中,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查体秋亲属邓素英、查秀宇、查治平和孙金容四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享受保险利益。虽然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未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但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向被告的通知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0000元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衡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立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