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成都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773号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鹤山街道紫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大兴镇10组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建设公司)、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建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2)川013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渣土转运合同》标的为不固定数量的渣土转运,合同总运输费用以实际承运的数量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暂定数量和非排他合同的交易习惯双方并无必然履行至50000立方米的约定,因此,2021年9月以后,上诉人根据施工情况未让被上诉人进行渣土转运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守约方不能因此而获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按可得利益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填土合同》、《租赁合同》、《聘用合同》不符合生活常理,真实性值得怀疑,一审应对可能系伪造的证据进行鉴定。
**机械公司辩称,第一,《渣土转运合同》工程概况,第二条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期限以及第7条第8款,乙方的义务包含应合理安排运输车辆及人员,保证按期完成任务,以及第7条第12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才能撤出施工现场,以上条款均可以表明案涉合同是履行期限为一年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案涉建设项目的渣土运转运输服务合同,在履行到一半的时间,上诉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不要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服务已经构成了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案涉填土合同、租赁合同、聘用合同完全是与案涉渣土运转服务合同相配套,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提供渣土运转服务,与案外人***签订运渣车租赁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填土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施工人员聘用合同,完全是合乎常理的,且在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非常仔细,一审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出庭做出了说明,合同都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伪造。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6620元;2.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因运输合同解除造成的运输合同利润损失348122.68元;3.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填土合同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损失63900元;4.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填土合同违约金损失110837.44元;5.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运渣车租赁合同违约金损失75000元;6.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薪酬费用损失70000元;7.判令宏得建设公司及宏得建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机械公司增加诉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运合同》于2022年2月2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9日,宏得建设**分公司作为甲方(托运人)与**机械公司作为乙方(承运人)就渣土转运事宜签订《转运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县西河河滨景观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成都市**县;二、运输货物情况及运输方式等,1.货物名称:渣土转运;2.货物数量(暂定):暂定50000m3。3.运输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具体运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运输费用:(1)综合单价:废土外运(双桥标箱)大型车360元/车、废土外运(小型农用车)110元/车、渣土运转(双桥标箱)大型车1000元/车、建渣转运(单桥中型农用车)1000元/天、泥土外运进场(双桥标箱)大型车480元/车(运费按照乙方实际承运的数量计算)。注:该单价也包含了货物的运输、卸料、路面的清理、人工费、规费、管理费、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配合、资料整理、风险、各项税费(税率1%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部门罚款、协调等一切费用......2.运费结算:运输任务完成后,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结算单经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成控部审批签字后生效,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运输费支付的唯一凭证。3.运输费支付方式.....(3)支付条件:按季度结算100%。进度产值上报至公司审核并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包含节假日)结清季度所有费用......七、1.**机械公司负责宏得建设**分公司项目土石方的运输弃置......”。**机械公司与宏得建设**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先履行,后再签订《转运合同》的情形;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21年9月,之后宏得建设**分公司未继续让**机械公司负责渣土转运等事宜。
在2021年3月至9月期间,**机械公司在**县西河河滨景观建设项目中转运了废土、渣土、建渣、钢板、钢管扣件若干车并提供了钢板租赁;2021年12月6日,宏得建设**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彬等人在建筑废土外运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载明前述转运废土、渣土、建渣、钢板、钢管扣件若干车及钢板租赁费用合计102890元。宏得建设**分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了运输费27680元、58590元,合计86270元,尚欠16620元未付。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输收据载明的内容,载运量为20.7m3(6×2.3×1.5)的废土转运车运费为360元、载运量为3.072m3(3.2×1.6×0.6)的小型农用车运费为110元。
一审审理中,**机械公司称其为履行《转运合同》,分别与相关案外人签订了一系列的配套合同,现因宏得建设**分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承担了相关损失或违约金:一、其为处置《转运合同》中的渣土,与案外人***在2021年3月1日签订了《填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填土合同》),主要载明:“......五、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单价为每车300元(该价格为**机械公司将废土从**西河河滨项目运输至寿安工业园区***指定的厂房内填方所给予的补助价格);在**机械公司运输至500车(约为1万立方米)时告知***运输车数或运输方量,***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将运输费用全部结算给**机械公司,**机械公司在运输不满500车的情况下不得向***索要运输费用......八、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履行完毕所签方量,如***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机械公司所签方量的25%违约金,同时赔偿**机械公司所完成的运输费用两倍违约金。2.**机械公司两个月之内未向***运输废土,***有权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需赔偿合同总方量的百分之二十五违约金,同时已完成的运输费用作废,或者***已付的运输费用,**机械公司必须全额退还”。2021年12月3日,***向**机械公司送达了《通知书》,主要载明:**机械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日,已连续两个月未向***方提供废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拒绝支付213车合计63900元的运输补贴费用,并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机械公司称,现因宏得建设**分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不再支付费用63900元,且其还可能面临***要求支付违约金110837.44元。二、其为履行《转运合同》,与案外人***在2021年3月20日签订了《运渣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载明:“......三、租赁单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租赁费不以年月日计算,租赁费以每车200元价格计算(该价格包括了车辆的租赁费及驾驶员工资,油费由**机械公司承担)......四、运输车数:暂定1500车(每车约20方)......七、甲乙方责任......3.**机械公司承诺租赁车辆不满1500车的情况下,租赁价格以每车300元计算。......7.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或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暂定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违约金”。**机械公司称,现因宏得建设**分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可能面临***要求支付违约金75000元。三、其为履行《转运合同》,分别与案外人**、***在2021年3月15日、18日签订了《工地施工人员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其中均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年薪制,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终止。......四、劳动报酬:1.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70000.00元/年(该工资包含乙方的餐费补贴以及住宿费用)......六、违约责任: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合同期未满前提下,解除合同,乙方工资应按全年70000.00元计算”。**机械公司称,现因宏得建设**分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已经支付的年薪工资70000元,应由宏得建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运合同》系**机械公司与宏得建设**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机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转运合同》,宏得建设**分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即案涉《转运合同》自2022年3月17日双方形成合意时解除。
关于宏得建设**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双方在《转运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为**县西河河滨景观项目转运渣土,且约定转运的暂定数量为50000m3,运输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在《转运合同》中虽约定的转运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运输期限以宏得建设**分公司通知为准,但该暂定数量和运输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宏得建设**分公司对渣土的转运需求量和运输时间需求,存在双方预期达到的总价值。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渣土转运义务,并且为之开展聘请管理人员、租赁车辆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宏得建设**分公司亦接受并按时支付运输费用,表明双方在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2021年9月,宏得建设**分公司单方面不再继续与**机械公司合作,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运输数量和运输期限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转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宏得建设**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转运合同》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是导致解除《转运合同》的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运输费1662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宏得建设**分公司确实尚欠运输费16620元未付,虽《转运合同》中约定“进度产值上报至公司审核并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包含节假日)结清季度所有费用”,但该先票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与宏得建设**分公司支付运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出具发票属于合同的从义务,与支付运费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相互对等,故宏得建设**分公司抗辩未出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宏得建设**分公司应当向**机械公司支付运输费16620元。
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转运合同》解除后的利润损失348122.68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宏得建设**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转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该损失包含在《转运合同》履行后**机械公司可获得的期待利益;2.《转运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暂定运输量为50000m3,宏得建设**分公司对**机械公司已经履行的运输方量、待运输物的构成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3.将结算单中已完成运输的车次数量、单价,《转运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运输收据中约定各型号车辆的方量三部分内容进行测算,一审法院能够认定**机械公司已经履行按车次计算运费的废土、渣土量为5023.73m3、运费94890元,即已经运输的方量在不区分车型、不区分运输物的情况单价为18.89元/m3;4.虽《转运合同》中还约定了部分合同内容为按照时间计算费用,结算单中也存在着钢板租赁等合同之外的内容,但双方主要的合同内容是废土、渣土转运、外运,故直接以暂定的运输量计算**机械公司的损失能够体现其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5.如前所述,双方在《转运合同》中未履行的运输量为44976.27m3(50000m3-5023.73m3),即在不区分车型、不区分运输物的情况下剩余未产生的运费为849601.74元(44976.27m3×18.89元/m3);6.为此,结合社会行业一般的平均利润率,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计算**机械公司的利润损失即127440.26元(849601.74元×15%);对于**机械公司高于该标准的利润损失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因其支付《填土合同》的施工损失63900元及违约金损失110837.4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宏得建设**分公司之间在《转运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机械公司负责宏得建设**分公司项目土石方的运输弃置,故其不能弃置土石的所减少的收入不属于宏得建设**分公司在《转运合同》中负有的义务,其主张的损失63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损失110837.43元,**机械公司诉称该损失案外人***可能要求支付,实质目前尚未发生,故其现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其因支付《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损失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损失**机械公司诉称的是案外人***可能要求支付,实质目前尚未发生,故其现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主张的因其支付薪酬费用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机械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中,其以年薪制作为与案外人***、**的薪酬制度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机械公司提交的微信支付电子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支付了26370元、向**支付了35240元,且***、**二人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特定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聘用合同》不予采信,对**机械公司诉请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支付其薪酬损失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对《填土合同》、《租赁合同》、《聘用合同》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同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均未得到支持,已经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宏得建设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得建设**分公司作为宏得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宏得建设公司承担,故宏得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机械公司与宏得建设**分公司在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渣土转运合同》于2022年3月17日解除;二、限宏得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运输费16620元;三、限宏得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利润损失127440.26元;四、宏得建设公司对前述第二、三项判决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得建设**分公司、宏得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保全费3942元,合计9264元由**机械公司负担7673元,由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负担15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以及应支付的运输费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得建设**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宏得建设**分公司与**机械公司在《转运合同》中约定转运的暂定数量为50000m3,运输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虽然转运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运输期限以宏得建设**分公司通知为准,但该暂定数量和运输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宏得建设**分公司对渣土的转运需求量和运输时间需求,存在双方预期达到的总价值。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渣土转运义务,并且为之开展聘请管理人员、租赁车辆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宏得建设**分公司亦接受并按时支付运输费用,表明双方在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在2021年9月,宏得建设**分公司以实际不再要求**机械公司进行运输的单方行为,导致**机械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最终解除了案涉合同,宏得建设**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签订的《转运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并未对合同解除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宏得建设**分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履行的运输量在不区分车型和运输物的情况下计算均价,按照暂定的运输量计算未履行合同的运费数额,在结合一般行业利润率按15%计算出其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宏得建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后,宏得建设**分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对《填土合同》、《租赁合同》、《聘用合同》系伪造的怀疑属合理怀疑,且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上述证据要求宏得建设**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得建设公司、宏得建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