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浩森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5139号
原告:武汉浩森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B区82栋5单元1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68365766A。
法定代表人:邱火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徐乾圃,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39148871L。
法定代表人:袁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40X9。
法定代表人:臧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浩森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源公司向原告浩森公司支付工程款5362362.9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冶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红源公司、中冶集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中冶集团将其承包的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之心”PPP项目蓝玉项链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源公司。此后,被告红源公司又将河道部分土建、外购基础土方、淤泥外运、清表土方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浩森公司。
原告浩森公司按照被告一及被告二要求,于2018年6月进场施工,并完成既定施工项目。后因被告中冶集团不再进行蓝玉项链的施工,剩余工程量由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浩森公司遂按要求停止施工,并于2020年3月退场。
2021年2月9日,浩森公司与红源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结算,通过结算,红源公司应付浩森公司工程款21722697.92元,但其仅实际支付15460335元,扣除浩森公司既有借款90万元,截至今日,仍有5362362.9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浩森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为终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浩森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浩森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胡汝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