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951号
原告:***,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曾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曾燃灯,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学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负责人:潘诗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曾燃灯、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333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19日14时16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坨坑村李华湾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106国道时,在左转弯时遇到曾燃灯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燃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为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
五、医疗费:3351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七、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14年×20%=105282元;
八、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96天=9431元;
九、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元;
十、交通费:300元;
十一、法医鉴定费:2300元、***垫付;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43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轻型普通货车于2019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J×××××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曾燃灯,曾燃灯是该公司的职员;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十八、***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
十九、***主张: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
二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燃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曾燃灯负30%的赔偿责任。曾燃灯是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曾燃灯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该由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2566元,其中:医疗费33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32566元,由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为9769.80元。由于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1270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14年×20%=105282元、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96天=9431元、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7028元,由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为5108.40元。由于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
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为6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878.20元,合计134878.2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487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90元,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了14347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3657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原告***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