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7民初1701号
原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39148871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台村栋1-8层,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88号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6460627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园区一期给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一,被告雅阁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阁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损害赔偿款6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至该款给付完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湖北省洪湖市的”共建大道”系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红源市政公司系该项目道路施工单位。由于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在共建大道北侧进行自来水施工,造成该段灰土路基及相关道路设施的损坏,另造成了该段道路停工损失。后由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协调,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红源市政公司恢复该路段路基及相关设施,双方协商总价包干价为67.2万元。原告红源市政公司依约恢复了被告雅阁市政公司破坏的路基及其他相关工程内容。原告红源市政公司多次向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红源市政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被告雅阁市政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不是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人为约定,而是项目变更,在甲方的协商下,重新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协商的包干价,根据案件事实,是由甲方组织协调,工程量大小以及价格都是甲方组织,原、被告达成的包干价没有经过甲方组织协调的结果,没有得到甲方的确认,原告红源市政公司仅仅提交了协议书,并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该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工程是国家工程,需要经过审计,应以审计或者申请鉴定确定的价格为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红源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自来水施工造成路基损失情况及所需费用》2份(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委托函一份,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整个工程价款没有得到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确认,也不是在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协调下达成的结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以审计结论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本院认为,关于自来水施工造成路基损失情况及所需费用及协议书有双方施工代表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委托函是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向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再次确认了公款价款为67.2万元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红源市政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7份,被告雅阁市政公司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有严格的竣工验收程序,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报告单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且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报告,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结合案由确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作出阐明。3、被告雅阁市政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原告红源市政公司认为2016年8月24日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其后的工程变更申请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发生在施工期间,只有被告公章及签名,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是施工活动中的内容,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并制作了协议书,应以协议书为准,故对被告雅阁市政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湖北省洪湖市的”共建大道”的自来水施工分包给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将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红源市政公司。2016年8月份,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红源市政公司已经修建的部分路基及相关道路设施,还造成了该段道路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协议,确定总价包干价67.2万元整,该费用由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从被告雅阁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划拨给原告红源市政公司。被告雅阁市政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委托由该公司从被告方工程款中划拨该项工程款支付原告方67.2万元。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予接受并至今未向原告红源市政公司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路段的发包人为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雅阁市政公司为自来水施工单位,原告红源市政公司为道路施工单位,原、被告均为在建工程的承包方。因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在自来水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红源市政公司已建道路路基及相关设施的损毁,对修复损毁路段签订的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红源市政公司自行恢复损毁路段路基及相关设施,包括停工损失,确定了包干价67.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路段的道路施工验收是对发包人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红源市政公司自行修复破损路段,原告红源市政公司自行承担路段的承包责任,故不以竣工验收合格证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向发包人武汉开发区新滩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委托支付的函,也再次确认了修复工程的包干价为67.2万元,被告雅阁市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红源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损害赔偿款67.2万元。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红源市政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责任及给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雅阁市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另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雅阁市政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法定答辩期15天内向本院提交该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7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北红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武汉雅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