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1598号
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邓双镇兴化7路488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梅汉金,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管桩公司”)与被告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管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管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强力管桩公司支付华西管桩公司货款292836.82元;2、请求判令强力管桩公司向华西管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以292836.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力管桩公司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华西管桩公司与强力管桩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关于管桩产品和原材料相互调拨的合作协议》,对管桩产品结算价格、结算时间、资金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供应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734731元。结算办理后,双方将存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抵款后强力管桩公司尚欠华西管桩公司货款292836.82元,经华西管桩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强力管桩公司仍未支付。综上,华西管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强力管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华西管桩公司与强力管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管桩产品和原材料相互调拨的合作协议》,协议就相互调拨管桩产品、材料规格、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8日,华西管桩公司与强力管桩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一份《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管桩供应工程结算书》及《管桩工程费用计算表》,经确认强力管桩公司应付华西管桩公司货款734731元,强力管桩公司在工程结算书和费用计算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多次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对货款进行抵消,截至目前最后一次抵消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20年1月6日,华西管桩公司向强力管桩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及时支付管桩材料款项的函》,该函件载明华西管桩公司与强力管桩公司结算金额734731元,强力管桩公司已支付441894.18元,尚欠华西管桩公司材料款292836.82元,强力管桩公司应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管桩材料款及逾期资金利息。强力管桩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主体身份信息、《关于管桩产品和原材料相互调拨的合作协议》、《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管桩供应工程结算书》、《关于及时支付管桩材料款项的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强力管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华西管桩公司与强力管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西管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强力管桩公司应向华西管桩公司支付货款。华西管桩公司提交的《关于及时支付管桩材料款项的函》,可以证明强力管桩公司尚欠华西管桩公司货款292836.8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华西管桩公司要求强力管桩公司支付货款292836.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华西管桩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盖章确认的《关于及时支付管桩材料款项的函》中应在7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材料款的约定来看,强力管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为以292836.82元为基础,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2836.82元及利息(利息以292836.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元(已减半),由成都强力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盈作
书 记 员 王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