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梅,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92798369H。
法定代表人:何金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民,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金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同月14日,被告金豪公司认为涉案货款应由案外人黄某民、***支付,遂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黄某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月17日,本院经审查后,通知黄某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月2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梅、被告金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豪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420元及以货款55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即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为350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金豪公司因承建项目“香蜜欧城·香府二期”需要,以“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202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2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420元及以货款55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3倍(即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为3502.2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民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豪公司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管理制度,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增强公司信誉,公司实行建设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2018年6月12日,被告金豪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黄某民(公司员工)为乙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乙方为甲方承建的贵州纳雍香蜜香府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本工程实行单项全额自负盈亏责任制,由乙方全面负责,与该工程有关的行政、刑事、债权、债务以及安全责任纠纷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将甲方基本账户作为本项目部的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费用等活动;乙方负责的项目工程应保证甲方获得竣工结算总款0.5%收益,不足合同价金额时以合同价金额计算,超出合同价金额以最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金额计算;工程发生的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各种费用及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如: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保险费、暂住户口费、治安管理费、卫生检查费、试验费、临设费、工程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和各种业务开销等,以及乙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组织,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项目的劳务、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合同由乙方负责洽谈签订;甲方公章、财务印章、项目章等业务用章由甲方负责专人管理,乙方确须用印应经甲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用印,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乙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决算、结清工程尾款;工程款和财务账目由甲方负责核算管理,建设单位划拨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本工程项目若具有垫资性质,乙方承诺:自行组织足额资金(交存甲方基本账户)进行垫付,以保证工程进度的质量和安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被告黄某民、***对贵州纳雍香蜜香府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月6日,被告黄某民使用被告金豪公司名称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水泥和砂等建筑材料。被告黄某民在《材料采购合同》上签名,并在被告黄某民签名处加盖了“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印章。2020年4月8日,被告黄某民向原告**出具《**水泥工程量确认书》,认可“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截止2020年4月8日欠原告**水泥款55420元。被告黄某民以审核人身份在《**水泥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名,并在被告黄某民签名处加盖了“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民催收该水泥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工程量确认书》、被告金豪公司提交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怎样认定原告**水泥款的支付义务主体;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关于原告**水泥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的认定。1、原告**与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2、被告金豪公司与被告***、黄某民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仅在被告金豪公司和被告***、黄某民之间有效,对合同外的善意相对人不产生效力。3、项目部系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4、被告黄某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价款金额审核确认书,均盖有“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印章,可表明非被告黄某民的个人行为和原告对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信赖。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金豪公司支付。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的认定。1、在双方没有约定水泥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2、2020年4月8日,被告黄某民向原告**出具《**水泥工程量确认书》,认可“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蜜欧城香府项目部(2)”截止2020年4月8日欠原告**水泥款55420元。故应以2020年4月9日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3、被告没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应收货款不能回收利用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水泥工程量确认书》1页、微信截图打印件2页),可认定被告金豪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55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5420元,并支付以水泥款55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四川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升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朝婷
书 记 员 常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