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21民初120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文永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伦,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襄,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单元13层1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汶川公路管理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上段6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东,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红原县,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汶川县物资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环综局)、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阿坝州华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森园林管理区域不在本案事发区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森园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芝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汶川公路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四川省汶川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6月6日、8月30日、12月1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环综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友伦、被告住建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碧清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襄、被告兰芝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伟、第三人公路管理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昊、第三人物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斌、李小林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岷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83,70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搭乘电瓶车自汶川县城前往姜射坝,途径汶川县水厂前(东街)时,一颗已经枯死的行道树枝丫突然断裂掉落,正好砸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汶川县医院检查,后于当晚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头皮挫伤术后、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又根据医嘱门诊随访并继续康复治疗。2017年2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续的医疗费共计约需13,000元,误工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被告作为断裂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棵树木已经枯死多时,对过往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疏于自己的管理职责,既不进行砍伐清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并进而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相互推脱,导致原告一直得不到赔偿。
被告环综局辩称,1.被告环综局工作人员对本案事发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拍照取证,及时做出了信访回复;2.被告环综局结合《汶川县城区绿化用地养护区域图》进行了仔细对比,事发地点不在汶川县公共绿化养护区域核定范围内;3.本案案涉枯树所在位置现场(威州镇老水厂路段一侧),其枯树左、右、后方均为农户房屋,正面为原国道213线,该区域不具备公共绿地养护条件,之前乃至今后也不会将该区域纳入公共绿地养护范围内;4.被告环综局作为汶川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的执法部门之一,其行使权力代表县委、县人民政府,有明确的职能职责和工作范围,其文件、公章等均具有法律效应,并非非法行为;5.在县委、县人民政府领导的决策部署下,通过市场化运作,被告环综局与被告兰芝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签订养护合同,有明确的养护范围,被告兰芝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和养护范围从事养护工作,属合法、合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应;6.原告被枯树砸伤系意外事件。
被告住建局辩称,1.被告住建局与原告受伤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关联关系;2.被告住建局并非本案涉案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3.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范围;4.被告住建局的职能职责不包括对道路及路旁行道树进行养护和管理,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涉案枯树的业主或者对道路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5.原告主张由被告住建局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补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兰芝公司,1.案涉树木不在被告兰芝公司养护范围内,被告兰芝公司不是案涉枯树的管理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案涉枯树所在地并未在招标文件及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养护范围内;3.案涉树木所在地并未在公共绿化范围内,而是在公路一侧,不属于城市绿化树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系案涉枯树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未提供将案涉枯树移交被告住建局的文件。因此,案涉枯树的所有人不是被告住建局,其所在位置不属于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范围之内;4.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公路管理局,1.庭审已查明事发路段为城市道路,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城市道路没有管理权;2.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不包括对绿化的管理;3.案涉树木不是道路绿化树木;4.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搭乘电动车,导致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安全系数下降,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5.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该树木后侧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而原告自行放弃了该部分诉讼权利;6.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系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亦未证明其自身无过错,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树木的树干掉落与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7.本案事发路段应为国家所有,第三人公路管理局不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8.是否办理移交手续,不影响管理权的转移。国道的变更必然是经过严格审批的,一经变更,道路的性质变化,对应相关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权自然发生变化。”需办理移交手续”这仅为管理性、程序性规定,不影响道路性质改变后管理权的法定转移。
第三人物资公司辩称,1.其早在2005年已经从汶川县水厂附近的工作场地搬迁至其他地方;2.搬迁以前,案涉枯树不归第三人物资公司所有,其不在第三人物资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其与第三人物资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图片9张,拟证明原告***途径东街时被枯树断枝砸伤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接(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对图片9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接(报)处警登记表》系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出具的,且有处警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图片9张,该组照片能反映拍摄图片时案发现场的情况。故,该图片9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要后续复查与康复治疗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且有医院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27张、汶川同安中医馆的营业执照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兰芝公司对《四川省人民医院费用合计清单》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27张、汶川同安中医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对汶川同安中医馆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四川省人民医院、汶川县人民医院、汶川同安中医馆,且有医院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提交的骨三9F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骨三9F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系原件,且有职业陪伴人刘建军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有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且有其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汶川信德超市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并居住在城镇,亦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兰芝公司、第三人物资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其与信德超市签订的工作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提交的车票及油票共计13张,拟证明原告因往返成都治伤产生大量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公路管理局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提交的《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工作职能,拟证明被告环综局、住建局的工作职责。被告住建局认为案涉枯树不在其养护范围;被告环综局认为本案事发区域不再其管理范围;被告兰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物资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中国·汶川官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9.关于被告环综局提交的《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关于威州镇南桥社区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信访的回复》,拟证明案涉枯树所在的位置不在汶川县绿化养护核定区域范围内,被告环综局既不是案涉枯树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环综局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关于被告环综局提交的《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项目预算书》,拟证明案涉枯树所在的位置不在汶川县绿化养护核定区域范围内,被告环综局既不是案涉枯树的管理人和所有人。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环综局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关于被告环综局提交的《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主要职能职责》,拟证明被告环综局的具体职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兰芝认为城市道路、市政、园林属于管护范围,被告环综局对导致原告受伤的范围不承担管护责任;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环综局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关于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其对案涉枯树没有管理职责,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市政设施包括道路。本案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环综局和被告城建局管理区域;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关于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关于威州镇南桥社区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信访的回复》,拟证明案涉枯树不在汶川县绿化核定养护范围,其不在被告环综局和被告住建局管理范围,被告环综局和被告住建局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这是被告环综局单方面作出的回复,原告受伤后,多方推卸责任。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环综局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关于被告兰芝公司提交的《阿坝州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服务项目招标文件》、《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书》、图纸,拟证明被告兰芝公司与被告环综局签订了合同,其按照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养护范围不包括案涉枯树。被告兰芝公司不是案涉枯树的管理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阿坝州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服务项目招标文件》、《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汶川县县城范围内的绿化都由被告兰芝公司管理,本案事发路段和枯树属于其养护范围。原告认为图纸未加盖被告兰芝公司的章,不予认可。第三人物资公司、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阿坝州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服务项目招标文件》、《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有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环综局、住建局均对《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第三人物资公司位于事发路段的房屋在公路的靠河一侧,非原告所受伤害的公路靠山一侧,且该房屋已于2003年8月灭失。被告环综局、城建局及第三人公路管理局认为炸药库没有办证,也没有经过审批,该产权证的位置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办公场所的区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6.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汶川县物资公司关于迁建仓库的请示》,拟证明2003年4月28日,第三人物资公司行文请示汶川县经济贸易局要求征地迁建炸药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炸药库的房子和土地虽然没有办证,但实际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使用;被告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炸药库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和管理权,亦不能证明除了放炸药外没有用作他用。另,证明了第三人物资公司对事发路段的炸药库有所有权;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7.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停止使用县民爆公司爆炸物品储存库的通知》,拟证明2003年5月23日,县公安局以第三人物资公司炸药库紧邻国道为由,要求其迁建,不能存放炸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炸药库的房子和土地虽然没有办证,但实际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使用;第三人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炸药库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和管理权,亦不能证明除了放炸药外没有用作他用;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汶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8.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民爆产品代储协议》,拟证明自2003年3月5日起,第三人物资公司的全部民爆产品已由州民爆公司代储汶川县七盘沟村。事发路段的炸药库没有使用了,并且封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第三人物资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炸药库的房子和土地虽然没有办证,但实际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使用;第三人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炸药库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和管理权,亦不能证明除了放炸药外没有用作他用;第三人公路管理局认为从证据上不能证明案涉树木旁的炸药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移交给了汶川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19.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自2003年起,全部炸药的存放地点是七盘沟,本案事发地点的炸药存放点连同房屋一起已经交给了政府。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拍照时间,仅仅能反映七盘沟仓库的表面状况,无法确认是否与第三人物资公司的陈述一致。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炸药库的房子和土地虽然没有办证,但实际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使用;第三人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的炸药库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和管理权,亦不能证明除了放炸药外没有用作他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拍摄图片时案发现场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中共汶川县委办公室收文处理单》、《汶川公安信息》第一期,拟证明第三人物资公司所有的炸药房已经于2003年被拆除了,政府承诺赔偿200余万元一直未兑现。第三人物资公司的股民上访,汶川县公安局将该事件作为不稳定因素向县委上报的事实。该组证据间接证明了炸药房在2006年上报前已经拆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炸药库的房子和土地虽然没有办证,但实际是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使用;被告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物资公司对事发路段的炸药库已经丧失了所有和管理权,亦不能证明除了放炸药外没有用作他用。且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物资公司对位于事发路段的炸药库有所有权;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1.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收据、公司账目,拟证明第三人物资公司收到了其被拆迁的办公用房、炸药库赔偿款100906.6元以及第三人物资公司在事发地点的房屋已经拆除了。原告认为房屋是否灭失与第三人物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第三人物资公司有产权的办公地点进行赔偿,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无产权证的炸药库灭失了还是拆除了;被告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房屋的赔偿款为100906.6元,不动产权属的转移以登记为准,第三人物资公司对其登记下的物权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公路管理局认为第三人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移交手续、产权的变更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前,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2.关于第三人物资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涉枯树不归其公司属有,造成案涉枯树断裂的原因与其无关;被告环综局、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兰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公路管理局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物资公司名下仓库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法庭依职权向汶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3.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四川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承担的管理职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物资公司认为事发路段排水沟边沿1米的范围在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的养护范围内,且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事发路段到底属于市政路段还是国道路段。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4.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G317(213)线映秀至汶川段二级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移交协议书》,拟证明国道213有改道,本案事发路段不在其范围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公路的现状包含了事发路段,公路养护包含了树木的养护,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一定范围内有养护的职责;被告环综局和住建局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收到事发路段移交被告住建局和被告环综局的手续;被告兰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并非市政道路,且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国道213已经改道。在权属未变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承担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其承担;第三人物资公司认为事发路段排水沟边沿1米的范围在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的养护范围内,且该组证据不能说明事发路段到底属于市政路段还是国道路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有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阿坝州公路管理局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5.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意见报告》、《阿坝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阿坝州公路管理局的批复》,拟证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的具体工作职责。原告对《关于进一步改革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意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有一定的管护责任;其《阿坝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阿坝州公路管理局的批复》无异议。被告兰芝公司认为,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公路承担管理责任和义务;第三人物资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是市政路段还是国道,第三人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公路排水沟边沿1米范围承担养护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6.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提交的照片,拟证明案涉枯树存在的时间早于国道修建的时间。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物资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拍摄图片时案发现场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原告乘坐电瓶车前往姜射坝,路经汶川县水厂前一处单独建筑屋时头部意外受伤后,先后在汶川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3.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须有林木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林木折断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头部受伤是由案涉枯树折断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树木属于道路两侧的绿化林带树木,且被告住建局、被告环综局均是案涉树木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故,原告请求被告住建局、被告环综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综局与被告兰芝公司签订了《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服务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书》以及《汶川县城区绿化范围图》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养护服务范围,能够证明案涉树木并非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兰芝公司不是案涉树木的管理者。故,原告请求被告兰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能证实其损害事实存在,但未能证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系该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峥嵘
审 判 员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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