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华君,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发,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文永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1栋1单元13层1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汶川公路管理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上段6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东,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汶川县物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华君因与被上诉人汶川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环综局)、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芝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汶川公路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汶川公路分局)、四川省汶川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任家发,被上诉人环综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清,兰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汶川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东、王昊,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游华君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7)川32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因案涉道路在汶川地震前为国道213路段,为查明养护主体,上诉人申请追加汶川公路分局为第三人。汶川公路分局一审提交的《G317(213)线映秀至汶川段二级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移交协议书》中,载明四川都汶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将G317(213)线映秀至汶川段二级公路(含汶川连接线1.5公里)移交至汶川公路分局。汶川公路分局认为在接收了该路段后不再负责管养原汶川国道路段,并称案涉路段已移交至住建局和环综局,但住建局和环综局并未认可移交事宜,汶川公路分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移交事实,因此涉案路段的管养责任主体依然应是汶川公路分局。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树木属于道路两侧的绿化林带树木,继而不能证明汶川公路分局属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查明涉案枯树为臭椿树,是常见的绿化行道树种且紧挨原国道213线公路排水沟外边缘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6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树木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物随地走的原则,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该树木为他人所有,就应当认定为公路行道树,汶川公路分局为其所有人。3.涉案枯树位于,属于汶川城区范围,环综局负有保障在城市道路中行人通行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环综局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应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对举证规则理解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是结果上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事实以双方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据为基础,本案一审已查明涉案树木属于汶川公路分局管理范围,不存在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已完成举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对环综局提交的《新汶川县城区绿化用地养护区域图》采信错误。《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而该证据仅是环综局单方面制作,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其产生来源未经法定程序,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环综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应正确面对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是否有佩戴头盔等安全措施;2.环综局的文书均具有印章不是单方行为,是政府授予环综局的权利和行为;3.关于养护区域图,环综局2018年制定了养护区域图纸,涉案区域是不可能纳入城市公共绿化用地的,上诉人说对枯树置之不理的问题,环综局是有进行管理的,不可能拖到7、8年不管;4.2018年环综局委托第三方规划图纸,涉案区域不可能在规划范围内;5.涉案树木的品种不知道,上诉人界定的品种不知道有无依据,这是一棵野生的树,环综局不是树木所有人也不是树木的养护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住建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同意环综局的答辩意见;2.2015年汶川县关于住建局有关通知,汶川人民政府对住建局规定了15项职责,相关证据已在一审提交,这15项职责没有对案涉枯树有管理、所有的责任,因此住建局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芝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芝公司通过中标签订合同,只应该在合同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但案涉树木不在合同管理范围内,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第三人汶川公路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树木倒塌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树木折断与上诉人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清,可能存在树木折断直接坠落导致上诉人头部直接受伤,有没有可能是树木折断的过程中由于电瓶车本身存在违法载人,采取应急措施不当或者制动措施失效导致上诉人受伤也是可能的,因此一审认定树木折断导致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2.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在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3日汶川公路分局与四川公路管理局签订移交书后,汶川公路分局没有提交再次转交给其他单位的证据,因此汶川公路分局没有移交的交涉不成立,理由一是是否办理移交手续并不影响管理权的转移,因为公路性质的变化导致管理主体的直接变化这是法律规定,办理手续不是生效要件;二是上诉人不考虑公路性质的变化,根据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汶川公路分局即使对公路有管理权,但案涉树木及绿化也不在汶川公路分局的管理范围,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行道树木的管理不是汶川公路分局的职权范围;3.对于是否是行道树的问题,汶川公路分局认为不是行道树,理由一是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树木的背后是有一个建筑物的,这个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是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二是该路段没有种植绿化树和行道树的条件;三是树木的年龄至少是十多年以上,而汶川公路分局从建设方移交的时间2008年,因此树木早于移交时间,并不是行道树;4.汶川公路分局是否有所有权,一审明确过上诉人主张是对涉案树木有所有权而不是管理权,而所有权的取得应该有相关手续和依据,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汶川公路分局没有对树木的管理和所有权,不应承担责任;5.电瓶车依据法律规定只应该搭乘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上诉人本身具有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6.上诉人起诉对象不恰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电动车取得合格证并符合相关标准,且电瓶车驾驶人也没有取得相关驾照等,因此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7.根据非机动车相关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符合驾驶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物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物资公司是被一审被告追加的,追加的原因是因为在距离涉案树木不远的地方;2.涉案树木旁边有一个洗车场,代理人曾经看到过感觉树木是三十年以上,该路段是老茂汶公路,这是客观陈述;3.从上诉理由看并没有针对物资公司,因此不发表意见,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判决。
游华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8370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游华君乘坐电瓶车前往姜射坝,路经汶川县水厂前一处单独建筑屋时头部意外受伤后,先后在汶川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1.游华君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游华君的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3.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1)须有林木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林木折断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游华君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头部受伤是由案涉枯树折断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树木属于道路两侧的绿化林带树木,且住建局、环综局均是案涉树木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故,游华君请求住建局、环综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综局与兰芝公司签订了《汶川县县城公共绿地养护采购服务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书》以及《汶川县城区绿化范围图》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养护服务范围,能够证明案涉树木并非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兰芝公司不是案涉树木的管理者。故,游华君请求兰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游华君所举的证据虽能证实其损害事实存在,但未能证明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系该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第三人公路管理局、物资公司对游华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游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7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游华君在二审中提交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案涉树木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按照公路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案涉树木应当属于汶川公路分局管理所有。经质证,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汶川县公路分局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环综局在二审中提交汶川县县城绿地区域分布图一份,拟证明涉案区域不在其区域范围。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城市绿化应该由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环综局单方编制不具有合法效力,且城市规划范围不等于城市道路规划范围,环综局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安全有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住建局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2018年与2011年制定的图纸中养护范围是一致的,更进一步说明清楚了案发区域不属于城市管护范围。被上诉人兰芝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新的养护范围和2011年的养护范围一致,涉案区域并不在兰芝公司的养护范围之内。原审第三人汶川公路分局质证意见与环综局、住建局、兰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物资公司称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住建局、兰芝公司,原审第三人汶川公路分局,物资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游华君是否系枯树枝砸伤未予查明,游华君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是被枯树枝砸伤的证据是接警记录表和现场图片,其中接警记录仅代表公安机关根据报案人陈述所作登记,且没有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的过程材料,公安机关的最后处理意见是建议走司法程序对事故结果并无定论;现场照片上只能反映出有掉落的枯树枝和地上有血迹,但从照片上看枯树枝枝干已经在路边,树枝上散落的树枝碎粒与血迹不在同一处,游华君未提交证据证明树枝上有其血迹以及与地上血迹之间的关联性,本案损害后果虽然存在,但游华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害后果系枯树枝断裂落下所致,因此游华君应承担对基本事实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游华君有证据证明其确系枯树枝砸伤时可再行起诉。二、案由问题。因游华君是否系枯树砸伤并未查清,案由也应当待本案事实查清后再行确定,目前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当。本案是否系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尚未确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另,一审中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纠纷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枯树均不由其管理或所有,从目前证据来看,并不能说明各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或者过失。三、一审中汶川公路分局系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游华君未对汶川公路分局提出诉讼请求,在上诉请求及理由中认为汶川公路分局应当承担责任,系新提出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游华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上诉人游华君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延丽
审判员  昌 玲
审判员  杨君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