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兰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4民初64号
原告:何宴,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473430-X。
法定代表人:肖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36640-X。
法定代表人:*祖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宴诉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宴诉称:2010年原告借用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安县新县城滨河带景观工程”,之后原告自行组织资金、人员、设备、技术等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认定工程金额为11632915.83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导致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按内部承包协议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862915.83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也可依照代位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2915.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7864.47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外第三人***在该工程中只是起协调作用,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伙人。被告依据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履行完毕的内部付款安排,又于2014年、2015年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重复退还保证金,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在2014年和2015年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50余万元债务,不是基于合伙关系,而是应原告要求偿还其套取的200余万元工程款。对于苗木死亡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左右已经作了修补,现在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何宴、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559918.09元属有效支付。被告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11362915.83元工程款,剩余2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部分乔木及灌木有死亡,而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整改。请求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虽然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是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的,我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已付的877万元工程款也是全部转至我公司账户的,下欠2862915.83元工程款我公司从未委托他人收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62915.83元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486561.45元。
第三人***述称:因我和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才借用了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工程我出资并参与了管理和施工,与原告合伙完成了该工程,我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我总共在原告处收取了两笔工程款1587925.09元和退还的保证金971993元,剩余未付的27万元工程款我也应分享。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安县新县城滨河带景观三标段工程,10月20日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9719934元,项目负责人为***,工期150天,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的***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何宴(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任命何宴为安县新县城滨河带景观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民事责任;甲方固定收取工程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企业所得税1%由乙方承担,缴与甲方上缴税务部门,其余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乙方指定***负责与甲方财务部门联系款项支付结算业务。而在此前的2010年10月15日,原告何宴已通过***的银行卡向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71993元,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月18日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971993元履约保证金付给了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之后原告何宴与第三人***共同组织资金、人员等进行工程施工,并对外签订了与工程相关的合同。而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部分合同。2011年10月安县新县城滨河带景观工程(三标段)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该工程造价经审计为11632915.83元,审计报告上还载明,现场收方时发现部分乔木及灌木有死亡,要求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于2013年5月前将死亡苗木予以补植。
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开工后陆续向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进度款,至2012年1月先后5次转账支付了9741993元,其中2012年1月支付的1071993元的电汇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有“退保证金”,但被告内部记账仍为“付工程款”。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收款项已按内部承包合同付给了原告何宴。
2011年11月10日原告何宴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安县滨河带景观工程近期工程款支付安排”,写明本次收回工程款200万元及保证金960642.92元,合计2960642.92元,收回工作由***负责,收回后***先行借支2061521.50元,2061521.50元的组成主要是***及其妻**在该工程的投资和垫支。2011年12月1日原告何宴按照支付安排向第三人***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付款812633.39元、退保证金971993元,2015年2月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转账付款775291.70元,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6月为该工程垫付税金32997.74元。目前,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为27万元(低于5%的***)。而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款函,以公司间转账数额计算工程欠款为2862915.8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保证金收据及转款凭证、项目部印章、催款函、关于安县滨河带景观工程近期工程款支付安排、收条、账簿查询结果表、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条、发票、完税证、发票代开审核单、苗木购销合同、绿化栽植合同书、情况说明、转款凭证、园林绿化施工劳务合同、发票、证人*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按照与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内部承包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只有原告何宴一人,但实际上第三人***也出资并参与了管理,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本质要件,且原告何宴与第三人***之间书面的付款安排也明确了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和垫支,因此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的转账2559918.09元应视为对涉案工程的有效支付。对于其中存在重复退还971993元保证金的瑕疵,是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只能认定其中的一笔属退还保证金,而另一笔属支付工程款。原告何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何宴与第三人***内部如何分配工程款,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部分乔木及灌木有死亡,施工方未履行保修责任,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但未举出具体损失有多大的证据,且原告何宴还以在2013年左右已经作了修补进行抗辩,加之目前已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宴支付下欠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四川兰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66元,减半收取16283元,由原告何宴负担13283元,被告绵阳市安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