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9609号 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大田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19号(自编号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云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川0104民初130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鸿晔公司、***的起诉。鸿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104民初130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学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学云公司的侵权行为,判令学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交出***证件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并在省级报刊登报公开道歉,承诺不再使用***的信息和证件;2.依法责成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学云公司因侵占***个人信息及资格证书而取得的相应企业资质,并将学云公司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3.依法撤销学云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至所有申报受理办结之后三年内取得的所有企业资质证书;4.判令学云公司赔偿鸿晔公司、***各项损失289000元;5.判令学云公司赔偿鸿晔公司、***因盗用***证件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3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学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2019年8月19日,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企业资质增项过程中,未经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同意,擅自盗用并复制原告***的建设工程类资质证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增项。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泸县建设工程管理局网络审批系统提交资质申报等公司业务中发现公司员工***建筑资质正自被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此后,原告多次提交申请均提示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建设类资质证件的客观事实。 被告学云公司辩称,学云公司没有使用***的资质证书申报建筑资质,学云公司申报的资质与******公司无关,学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0月获得建筑电工操作资格证,于2015年1月30日获得测量放线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于2015年2月15日获得绿化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于2016年9月11日获得砌花街工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2018年9月20日,鸿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在本单位从事工程管理工作。 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电子政务平台显示,学云公司于2019年上传***证件,***证件被占用期间,鸿晔公司无法使用***的证件申报建筑资质。鸿晔公司当庭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学云公司已未再占用***的建筑资质证书。 鸿晔公司委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职业技能岗位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电子政务平台显示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学云公司未***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的建筑工程类资质证件,其行为侵犯了鸿晔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关于“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九百九十五条关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鸿晔公司、***要求学云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鸿晔公司、***要求学云公司交出***所有证件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等内容,因鸿晔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由学云公司占有和保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鸿晔公司、***要求撤销学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的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上述部门规章表明,建筑企业资质撤销系资质许可机关的职权范畴,并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鸿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鸿晔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鸿晔公司所举《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其租用场地经营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无法达到其主张的学云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鸿晔公司、***主张的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鉴于学云公司存在侵犯鸿晔公司、***人格权的行为,鸿晔公司、***为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鸿晔公司委托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为此发生律师费损失5000元,对于该项损失,学云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职业资格证书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四川省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相关费用由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原告四川省鸿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93元,由被告四川学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