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实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实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6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实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华阳大厦三段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原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上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熊俊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蕾,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宗永,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实强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鑫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医院),原审第三人陶宗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陶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01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实强鑫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以鉴定金额为准);2.实强鑫公司承担鉴定费,保全费,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华海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实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4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8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错误。1.本案诉讼时效应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合同解释》第18条第3款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三月内”,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实强鑫公司亦未提供双方验收的证据,一审却简单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由,认定诉讼时效经过。3.因为实强鑫公司项目经理陶宗永入狱,且实强鑫公司至今仍不认可案涉工程是华海公司完成的,否认华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导致华海公司至今无法完成验收,案涉工程也无法推定验收。4.根据合同相对性,天府新区医院与实强鑫公司之间的验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之间的验收行为。5.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20年,从立法目的来看,更多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且现实中超过九年的建设项目有很多,故不应机械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华海公司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天府新区医院应在本案诉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强鑫公司辩称,1.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逾十年,华海公司并未向实强鑫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华海公司上诉提出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案涉款项一半是农民工工资。而且华海公司并不知道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实强鑫公司有理由怀疑华海公司并未施工过案涉工程。2.竣工验收包括案涉工程各方主体进行验收,故华海公司提出至今没有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陶宗永入狱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华海公司要求适用20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4.从2007年10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上并没有实强鑫公司的印章,且华海公司提供的收款及欠款的证据是其自行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华海公司二审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工程量及施工主体,故华海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不论是华海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时间或是其提供的由华海劳务代收的最后一次款的时间或是竣工验收时间,从任何一个时间点起算,均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6.且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华海公司并未主张结算,视为其对诉讼时效的放弃。7.法官在金堂监狱及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多次询问,华海公司均表示没有向实强鑫公司主张过。8.且华海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是业主方的验收还是双方其与实强鑫公司之间的验收,且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实际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9.20年诉讼时效是从权利实际受到损害之日起算,2年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不是以合同有效、无效进行认定。10.实强鑫公司虽然变更过名称,但是注册地址并未变更,故华海公司以陶宗永在服刑为由,认为实强鑫公司不能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天府新区医院述称,1.天府新区医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天府新区医院与华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天府新区医院从2008年12月使用案涉房屋起至起诉前止,华海公司从未向天府新区医院主张过权利。3.有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天府新区医院已经承担了应付的工程款。
陶宗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强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向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约740000元(具体以鉴定意见及结算为准);2.实强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9日起,向华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实强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
2006年3月8日,实强鑫公司与陶宗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实强鑫公司对其承建的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同时委派陶宗永为项目经理,由陶宗永负责组织项目管理班子,负责选择、组织施工作业队伍,组织调配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并对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和债务;实强鑫公司按照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的0.5%收取管理费,税金按照有关政策按实际发生收取,并直接从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中扣除。
2007年11月4日,实强鑫公司天府新区医院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华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部分装饰工程,乙方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合同总价款暂定1032579.94元,实际总价款以实际的竣工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五日内,甲方退还1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相关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五日内,甲方退还乙方1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业主付给甲方该部分工程款项时,甲方按业主支付的比例,在业主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到甲方账上三日内及时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甲方预付给乙方20%的工程预付款206500元;各项目施工期间,工程量完成35%,各种材料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经业主和监理核实,付给甲方相应工程款项时,甲方付给乙方55%的工程款5673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除3%留作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质保期间,若乙方不按要求对自身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甲方将在质量保修金中开支,代其进行质量缺陷维修工作,直至开支完毕;保修期满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余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资金利息。工程量计算方式为:结算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根据施工图计算实际净长度、实际净宽度和实际净高度,扣除天棚线条、踢脚线等所占面积,扣除0.3平方米以上门窗洞口面积,门窗洞口侧壁面积亦不增加。双方还约定,乙方对竣工资料的完整性负责,档案馆备案由甲方负责,材料第一次进场时,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合格证书、材质证书或材料检验报告等全套竣工资料原件四套。在以上合同尾部甲方处陶宗永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乙方处胡瑞明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实强鑫公司承建的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0年2月9日,实强鑫公司向华海劳务公司转账购买天花板的款项300000元,支票请款单的请款人载明为陶宗永。华海劳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款系受华海公司委托领取实强鑫公司支付给华海公司的装修款,华海劳务公司成立至今,从未与实强鑫公司有过任何业务或项目上的合作。
此后,天府新区医院以实际多向实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强鑫公司返还工程款;实强鑫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天府新区医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实强鑫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的两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加盖了“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双流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判决:1、驳回天府新区医院的诉讼请求;2、天府新区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强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36823.31元;3、鉴定费687100元,由天府新区医院负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华海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鉴定。实强鑫公司认为,虽然实强鑫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图纸、施工资料,但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与华海公司无关,故不同意鉴定,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也拒绝提交以上图纸与施工资料。
另,胡瑞明向一审法院陈述,其系华海公司在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华海公司的委托与陶宗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陶宗永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其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华海公司认为,实强鑫公司成立了天府新区医院工程项目部,陶宗永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实强鑫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实强鑫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实强鑫公司认为,华海公司未与实强鑫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实强鑫公司仅委托陶宗永在300000元的范围内向华海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陶宗永并未参与其他施工及付款。陶宗永对外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实强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实强鑫公司与本案无关。陶宗永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陶宗永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胡瑞明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实强鑫公司组建了天府新区医院项目部,并委派陶宗永为项目经理,而陶宗永正是以天府新区医院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次,在天府新区医院与实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实强鑫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7日和2008年10月8日的两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均加盖了“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即在施工过程中,实强鑫公司实际使用了“成都市欣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外,虽然《工程承包合同》上仅加盖了“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并无华海公司的印章,但由于胡瑞明与华海公司均认可《工程承包合同》系胡瑞明代表华海公司签订,且实强鑫公司在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向华海劳务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而华海劳务公司也认可该款系代华海公司收取的案涉工程装修款,故应当认定华海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虽然实强鑫公司已与陶宗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陶宗永负责承建天府新区医院医技综合楼项目,对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强鑫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承包合同》也系陶宗永与华海公司签订,实强鑫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华海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陶宗永系代表实强鑫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实强鑫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08年竣工,至今已九年,且在九年期间,华海公司从未向实强鑫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华海公司认为,虽然自本案起诉时,华海公司才向实强鑫公司主张装修款,但因实强鑫公司与华海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装修款金额尚不确定;且陶宗永被追究刑事责任,需待实强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华海公司的装修款金额,故华海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强鑫公司应当参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华海公司支付装修款。对天府新区医院,由于与华海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华海公司要求天府新区医院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甲方(欣华建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支付给乙方(华海公司)除3%留作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质保期间,若乙方不按要求对自身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甲方将在质量保修金中开支,代其进行质量缺陷维修工作,直至开支完毕;保修期满三日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余全部质保金,质保金不计资金利息。由此可见,《工程承包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欣华建第二人民医院项目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向华海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三日内退还。而本案中,首先,华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的两年内向实强鑫或陶宗永主张过工程款或要求过结算;其次,陶宗永是否被追究责任并不影响华海公司向实强鑫公司主张结算或支付装修款的诉讼权利;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海公司向实强鑫公司主张结算或支付装修款并不必要以实强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处理完毕为前提条件,且《工程承包合同》也并未约定需以实强鑫公司与天府新区医院的结算结果为依据。因此,华海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数年期间内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既未主张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要求实强鑫公司或陶宗永支付工程款,属于放弃其权利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华海公司未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的两年内向实强鑫公司或陶宗永主张过工程款或要求过结算,故华海公司要求实强鑫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海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实强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多次向实强鑫公司及陶宗永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实强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华海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矛盾的,且陶宗永在2013年就已入狱,证人陈述其在2014、2015年去陶宗永家里面找其索要工程款,可知证人陈述是虚假的,且证人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另,在2008年完工后至2012年才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且证人与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做虚假陈述。天府新区医院质证认为,陶宗永在2013年入狱,证人所言在2015年去陶宗永家里找到了陶宗永则是虚假陈述。陶宗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其在2014年、2015年前往陶宗永家里向陶宗永所言工程款的陈述与查明的陶宗永在2013年就已入狱的事实相矛盾,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华海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应支持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2007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实强鑫公司天府新区医院项目部)支付给乙方(华海公司第二项目部)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可知华海公司与实强鑫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即实强鑫公司应在2009年1月9日前向华海公司支付除3%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项,华海公司应知道从2009年1月9日起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在本案审理中,华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实强鑫公司或天府新区医院主张工程款,其在2016年3月3日以起诉方式主张工程款时,时间已近七年,诉讼时效已过,故华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5900元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剩余59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尹英
审判员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