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23民初110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5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8912914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切能,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原告(用人单位)和与本院(2020)川0623民初108号案件中的原告(劳动者)均不服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5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与本院(2020)川0623民初108号案件并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川0623民初10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易佑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