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81执恢53号之二十三
申请执行人:何长安,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立,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夏正恒,男,生于194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友银,男,生于194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52号。
被执行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长安与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胡友银、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五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广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何长安支付借款本金39267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夏立在中国建设银行243XX083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4516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邝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