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7民初257号
原告:苏成宗,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农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410L。
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恒,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亚,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下落不明、未到庭。
第三人:郭高亮,男,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广铁路第一项目部总经济师,住永仁县,未到庭。
原告苏成宗与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第三人刘亚、郭高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成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被告中国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恒、孙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鑫公司,第三人刘亚、郭高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成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银鑫公司、中国路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00.00元;2、要求由二被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车辆及机械设备维修的个体户。被告中国路桥承包永仁县境内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并在永仁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第三人郭高亮执行工作任务。后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银鑫公司在永仁设立工程项目部,并由第三人刘亚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曾数次为银鑫公司工程项目部维修车辆及建筑机械设备。后经双方结算,银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00元,结算后银鑫公司一直以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未付给原告。2018年6月29日,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承诺自愿代替银鑫公司支付该欠款,并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然时至今日,二被告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鑫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银鑫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另被告中国路桥承诺愿意代替银鑫公司偿还债务,应认定中国路桥加入该债务。因路桥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当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要求银鑫公司和中国路桥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银鑫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路桥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未签订任何承揽关系合同,郭高亮并非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且没有项目部公章,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列席。欠款签字是事实,但原告说的自愿代替银鑫公司偿还欠款不实,是我方愿意协调银鑫公司支付款项,在银鑫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可用该公司质保金剩余部分偿还债务;2、我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未拖欠被告银鑫公司任何工程款,该款项自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缺陷等问题后支付银鑫公司;3、原告与被告银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应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三人刘亚、郭高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苏成宗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第三人刘亚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欠条,欲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曾数次为银鑫公司工程项目部维修车辆及建筑机械设备。后经双方结算,银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3000元,结算后银鑫公司一直以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未付给原告。2018年6月29日,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承诺自愿代替银鑫公司支付该欠款,并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被告中国路桥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原告与被告银鑫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中国路桥没有关系。被告银鑫公司,第三人刘亚、郭高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路桥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路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中国路桥公司指挥部的任职文件,证明当时公司在永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赵耀,而非郭高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文件系被告公司自己发出的,在前面审理的同类案件(起荣贵案件)中,中国路桥并没有提交这份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路桥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项目部职务任命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成宗系从事车辆及机械设备维修的个体户。被告中国路桥承建永仁县境内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并在永仁设立永广铁路第一项目部,第三人郭高亮系项目部总经济师。被告中国路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银鑫公司在永仁设立工程项目部,并由第三人刘亚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为银鑫公司工程项目部维修车辆及建筑机械设备,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结算,银鑫公司永仁项目部负责人刘亚手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亚欠苏成宗汽油、机械修理费共计23000元,欠款人刘亚,加盖有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永仁段项目部印章。在刘亚出具欠条的当天,在中国路桥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中国路桥项目部总经济师郭高亮在刘亚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写下:付款期限2019年春节前支付,郭高亮,2018年6月29日。但至今被告银鑫公司、中国路桥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银鑫公司工程项目部维修车辆及建筑机械设备,被告银鑫公司向原告出具机械修理费的欠条,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银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机械修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高亮作为中国路桥项目部总经济师,在第三人刘亚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写下“付款期限2019年春节前付清”,应认为其代表中国路桥项目部承诺履行债务,属与被告银鑫公司所欠债务的债务加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路桥应按承诺履行支付原告机械修理费的义务。被告中国路桥自愿债务加入,应与被告银鑫公司共同支付被告银鑫公司所欠原告机械修理费,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银鑫公司、中国路桥支付原告机械修理费23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路桥提出原告与我单位未签订任何承揽关系合同,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承诺代替银鑫公司偿还欠款不实,是我方愿意协调银鑫公司支付款项,在银鑫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银鑫公司质保金剩余部分偿还债务,但该款项自工程竣工后五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后才能支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鑫公司,第三人刘亚、郭高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答辩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成宗承揽合同价款2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元,合计676.00元,由被告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樊荣俊
人民陪审员 张倬玮
人民陪审员 蒋明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