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案外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杨绍钦,男,汉族,195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盐井镇农场路108号2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9151168120××××××××。
法定代表人:胡友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波,男,土家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中方县黄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中方县铜鼎镇,注册号431221000000531。
法定代表人:祝联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舞水家园四十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561735242D。
法定代表人:何德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中方县银杏路17号,机构代码证:11431221MB0Q40719X。
负责人:罗明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绍钦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中方县黄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溪公司)、湖南大湘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湘西公司)、中方县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中方县文旅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绍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杨绍钦为(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改判上诉人杨绍钦不对(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黄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小琴的身份系黄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付款行为系代表公司对外偿还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已查明中方县文旅局和大湘西公司支付终止开发合同所对应的款项是支付给了刘小琴个人(有付款凭证),那么刘小琴系代表公司收取该款项,故其身份应认定为黄溪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然而刘小琴支付给杨叶梅、杨忠、杨德芳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却不认定其代表公司付款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从刘小琴账户支出的款项亦应认定为代公司清偿所欠债务。债务清偿并不以出具收据为必要条件,在黄溪公司成立至今,除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实际控制人为杨绍钦外,其他存续期间的实际控制人为祝联峰,公司财务凭据均属于公司持有和保管,故是否入账以及能否提供公司财务凭证,非上诉人所能控制。2.本案所涉银鑫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上诉人杨绍钦个人担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之前,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银鑫公司的债务是2006-2007年间黄溪公司所欠,并非杨绍钦个人债务(2012方民一再初字已判决认定为公司债务)。黄溪公司对银鑫公司负债时,公司有4名股东,杨绍钦个人仅占股5%,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杨绍钦个人要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是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本案所涉债务没有关系。再次,黄溪公司至今仍未注销或撤销,公司仍然存续,仅是杨绍钦退出公司经营,由新投资人大湘西公司承继,并且股东也只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杨绍钦已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后更名为中方县文旅局)在杨绍钦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届满后为其代缴案件受理费3万元和其他支出1万元,应当由杨绍钦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黄溪公司财产保持相互独立的认定系对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即使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为杨绍钦代缴案件受理费,不代表两者之间财产混同并且该费用发生在黄溪公司存在多名股东的存续期间。即使要证明黄溪公司与杨绍钦财产混同和股东权利的滥用,证明责任应由一审被告提出并举证,而并非杨绍钦举证。三、杨绍钦个人与黄溪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黄溪公司自成立以来为修建黄溪景区进行了大额投资,却一直没有收益,在尚未建完时最终在政府及旅游局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终止开发的协议,在此期间只有债务和亏损。在中方县文旅局将资产款项支付给黄溪公司后,其财务刘小琴将所得的唯一款项代公司偿还了杨叶梅、杨忠等人的债务。杨绍钦个人既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也没有获得黄溪公司的任何资产,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银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黄溪公司与上诉人个人财产是混同。上诉人故意企图将其妻子刘小琴代表公司收取前述转让款行为与其个人虚构与他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行为混同,以期达到恶意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三、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上诉人担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之前,故其就不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修建的是黄溪景区的道路,2011年10月1日黄溪公司与中方县文旅局签订《终止<黄溪旅游景区经营开发协议>及相关事项的合同书》,黄溪公司将约定范围内的资产以385万元的价格转让,并领取了转让款项,此时,黄溪公司为上诉人杨绍钦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保持相互独立的情况下,黄溪公司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混同,其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湘西公司、黄溪公司、中方县文旅局均未作书面答辩。
杨绍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予追加原告杨绍钦为(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判决原告不对(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方县黄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对银鑫公司与黄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溪公司支付银鑫公司工程款40万元,退还银鑫公司保证金15万元。(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银鑫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于2016年4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20日恢复执行,因银鑫公司申请追加杨绍钦、大湘西公司、中方县文旅局为被执行人,201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湘1221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杨绍钦为被执行人,驳回追加大湘西公司、中方县文旅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一审法院(2017)湘1221执恢135号案件执行中,经一审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黄溪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2017)湘1221执恢135号裁定,2018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1221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绍钦所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钟形坡的房产。杨绍钦对(2017)湘1221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1221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2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违法,故应撤销(2017)湘1221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1221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22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杨绍钦为执行依据为(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杨绍钦应对(2012)方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黄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追加大湘西公司、中方县文旅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杨绍钦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3日黄溪公司系杨绍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日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与黄溪公司签订《终止<黄溪旅游景区经营开发协议>及相关事项的合同书》,黄溪公司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资产以3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大湘西公司,合同签订后,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于2011年11月17日将2150000元转入杨绍钦的妻子刘小琴的个人账户,2011年12月27日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将1660000元支付大湘西公司,再由大湘西公司转付给原告。2012年4月23日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为原告个人代缴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另外还有其他开支1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就已经给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出具了收到3850000元的收条。再查明,原告杨绍钦诉称取得黄溪景区回购款后向杨叶梅支付306万元,向杨德芳支付68万元,向杨忠支付36.2万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向杨德芳、杨忠支付款项具体金额是多少,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向杨叶梅支付的306万元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08年11月16日至2012年2月13日黄溪公司系杨绍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转给黄溪公司的黄溪旅游景区转让款3810000元,是转入的杨绍钦及其妻子刘小琴的个人账户,另外30000元是杨绍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期间后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仍为原告杨绍钦代缴案件受理费,还有其他开支10000元。且原告杨绍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黄溪公司的财产与杨绍钦个人财产保持相互独立。其次,按照原告杨绍钦的个人陈述,取得黄溪景区回购款后向杨叶梅支付306万元,向杨德芳支付68万元,向杨忠支付36.2万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向杨德芳、杨忠支付款项具体金额是多少,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向杨叶梅支付的306万元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且原告杨绍钦支付了上述款项,却对银鑫公司的债务未作偿还,按照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偿还及按债务比例偿还的原则,原告杨绍钦的行为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债权人银鑫公司的利益。再则,在一审法院(2017)湘1221执恢135号案件执行中,经一审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中方县黄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银鑫公司修建的是黄溪旅游景区的道路。
综上所述,原告杨绍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绍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5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杨叶梅、杨军、杨先满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溪公司在修建旅游区时,杨叶梅作为该项目的材料(沙子、水泥等)供应商,雇佣杨军、杨先满多次运输材料,杨叶梅为黄溪公司的债权人的事实。经审查,杨叶梅在一审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叶梅一审和二审的证言内容大致相同,只是二审出庭时,杨叶梅称其借给黄溪公司的三百多万元里还有几十万元是材料款,但材料款具体有多少已经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杨叶梅已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应以其一审庭审时的证言为准,且该三人的证言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上述三人的二审证言本院不取采信。
上诉人杨绍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刘小琴是杨绍钦的妻子与事实不符,刘小琴只是黄溪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审查,一审案卷材料中没有刘小琴是杨绍钦妻子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上诉人不认可刘小琴是其妻子,被上诉人银鑫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杨绍钦的该异议成立。2.杨绍钦提出2011年12月27日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将166万元都转给财务刘小琴那里了,并不是转到上诉人这里。经审查,杨绍钦出席了一审庭审,在庭审中,中方县文旅局表示166万元是通过大湘西公司转给杨绍钦的。杨绍钦则表示:“第一次是50万元现金给我的,其余款项是转账给我的,但中方县旅游外事侨务局当时为了防止历史遗留问题就扣除了我20万元钱,当然385万元我已打了收条。”因杨绍钦已在一审时自认由其本人收取了该笔款项,在二审中作出相反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银鑫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刘小琴是杨绍钦妻子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绍钦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杨绍钦辩称其接手公司的时候就是处理债务,没有运营,没有混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一,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黄溪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未设立公司账户,未有公司账簿,公司与外部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或者现金,由杨绍钦个人决定,杨绍钦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产。第二,按杨绍钦的陈述,其管理期间,公司没有其他收入,只有终止开发黄溪景区获得的365万元,这与一审证人证明的黄溪公司或杨绍钦在一人有限公司期间共偿还公司债务410万元自相矛盾。第三,杨绍钦认可中方县文旅局替其支付的3万元另案诉讼费包含在约定的385万元款项中,说明杨绍钦将黄溪公司财产用作个人事务,也印证了杨绍钦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综上所述,杨绍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杨绍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义泰
审判员  彭湘平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颜利华
书记员张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