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81执恢5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何长安,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立,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夏正恒,男,生于1940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友银,男,生于194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
被执行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
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何长安与被执行人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胡友银、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何长安依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上列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606,700元及利息。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2、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8月16日、9月10日及2020年5月27日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夏正恒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存款4,238.08元,有冻结信息,其余银行帐户余额不足200元,查明被执行人夏立、胡友银、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个银行帐户的余额均不足200元;上列被执行人未开通网银、支付宝、财付通或者有开通帐户但可用余额不足1元;查明上列被执行人无车辆、保险、证券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夏立、夏正恒、华蓥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3、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胡友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门市(房权证号:20××25,面积56.83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宅(房权证号:20××24,面积149.67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宅(房权证号:华房双监证字第××号,面积78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宅(房权证号:华房双监证字第××号,面积103平方米)、位于四川省华蓥市住宅(房权证号:华房双监证字第××号,面积469平方米)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对流拍房产不愿接受抵偿。
4、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经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6、2020年5月28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对本院执行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秦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