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974365398。
法定代表人:晏俊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现城厢镇太平路**,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0********,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军、被告鑫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4512.7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0×64=6400元、护理费120×120=14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6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89×20×10%=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4.70元(11977×8×10%/2+11977×7×10%/2+11977×7×10%/2=13174.7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康复费4000元);2.判决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5560.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0×64=6400元、护理费120×120=14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660、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康复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孝子溪水库二标段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发放给原告。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务工时被砸飞的石子击伤右眼而疼痛难忍,于次日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球钝挫伤;3、右眼视神经挫伤;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外伤性瞳孔散大,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议住院治疗的费用事宜,但***在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并借口与鑫铭建设公司商议之后再决定。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2020年5月8日,原告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月17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四千元;并评定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鑫铭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鑫铭建设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孝子溪水库2标段受伤是事实,治疗经过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并非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与鑫铭建设公司达成关于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承揽合同后,再将该工程一部分劳务与原告达成承揽关系,按照量进行计算承揽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冬,原告***前往被告鑫铭建设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孝子溪水库二标段工地务工,并与被告***约定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开扒渣机工作,按米计算工钱;还约定原告在不开扒渣机时就做零工,按300元一天计算。2020年3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上使用大锤碎石时被飞溅的石头击伤右眼,于次日前往巫溪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及检验费286.0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93.66元。出院后,原告返还工地继续工作。2020年4月11日,原告前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再次进行检查。2020年5月1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的眼睛进行伤残程度、康复费用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鉴定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康复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重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目前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3.***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庭审中,被告***陈述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3840.00且被告***自愿承担该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7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两天并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巫溪县孝子溪水库二标段工地做工时因飞石而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等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辩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追求成果的合同,若承揽人无法交出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成果,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并可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劳务一方不对结果目的负责,只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进行了劳作,接受劳务的一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提供的是一种独立性的劳动成果,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雇主支配、安排和指挥雇员工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承揽关系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工地上主要从事开扒渣机工作,按米计算工钱,在不开扒渣机时就做零工,按300元一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上下班考勤表,不难得出原告需要在被告***指定的地方进行劳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形成的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抗辩其以每米7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的应是承揽关系,但计价方式并不是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系承揽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系为被告鑫铭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铭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
1、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就诊于巫溪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79.66元(门诊费286.00元+住院医疗费4493.66元),虽然原告举示了其在重庆三峡医院诊治的病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4779.6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评定为30天,因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两天,应扣除两天的护理费,同时,被告辩称其已替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3360.00元(120.00元/天×28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费按照10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出院后又去工地做工并领取了劳务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对受伤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未能评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康复费:原告经鉴定本次受伤的康复费用为捌仟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8000.00元的康复费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伤情未能评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4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239.6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3239.6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23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13元,由原告***负担1246.83元,由被告***负担1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人民陪审员 曾 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何虹君
书 记 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