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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48号4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58866元并以588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在芦山县××镇××村××组××村村道建设项目,业主为芦山县交通运输局,***系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切系被告承建项目收料员。因业务需要,被告安排***要求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提供砂石,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砂石的义务。2019年8月28日,经对账结算,除已支付的砂石款外,被告仍差欠原告砂石款58866元,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安排的另一经办人***同时在《欠条》上签署“此项目竣工验收交通局拨付款到公司后协助扣付”意见。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委托业主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撤诉。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将货款58866元代支付原告账户,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办理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500元税款,原告不同意导致原告未取得案涉货款58866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可该笔货款且委托业主支付,开具发票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未约定由供货方提供发票。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实际施工人是***与**切使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开具委托付款给原告,由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材料款,因原告未提供税票故未支付。被告起诉***、**切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切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所涉货款,该案尚未判决,不能确定该笔货款是否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向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同时申请追加***、**切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芦山县***村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为该项目责任人。2018年8月,原告***经与***协商,为该村道建设项目供应砂石。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芦山县***村道建设项目工地砂石合计88866元,2018年8-9月**经办,2018年10月**切付***300**元,现欠***588**元。”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在该欠条上签署:“此项目竣工验收交通局拨付款到公司后协助扣付。”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将砂石款58866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备注:此款是由**切施工时所欠费用。后原告向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付款,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未按该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切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 另2021年11月23日,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切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1)川1826民初1239号,要求***、**切等人支付其各项费用1553073.07元,该款项中包含本案***货款58866元,该按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的欠条、委托付款书、目标责任管理书、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芦山县***村道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砂石,项目责任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差欠货款58866元,被告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发包方芦山县交通运输局将货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与***间砂石买卖行为的追认,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并差欠货款58866元的事实,且被告同意通过发包方代付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芦山县交通运输局未按委托付款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委托方应承担该委托付款书履行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不承担付款责任由原告自行向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税费的意见,双方无约定,且该事由并不足以排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追加***、**切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切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故本院不予追加。委托付款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86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58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