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溪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新庙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
被告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坪街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