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3民初8号
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钢村新庙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
被告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大坪街1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民制冷公司”)与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隆生公司”)、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民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刚,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四川一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民制冷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签定了制造安装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江南镇政府冷库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签定合同后付50万元,设备材料进场后付40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人员培训完成后支付20万元(以上合同款共计160万元)。如不按时支付设备材料款,承担合同款20%的违约金。我公司按约定制作并安装了冷库设备并经验收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我公司部分设备款,余下的设备款414000元到2015年4月14日一分未支付。我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被告才在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312000元,并要求我公司撤诉,然后在一周内支付余款102000元,我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撤诉。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冷库设备款10万元,至今尚差欠我公司设备款2000元。被告方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320000元。同时,被告***与四川一捷公司与我公司达成了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与四川一捷公司承担本案设备款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四川隆生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320000元、设备款2000元,共计322000元;2、被告***、四川一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四川一捷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向原告定制制冷设备是事实。但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设备款160万元。原告诉称的2000元设备款,是原告公司的安装设备人员在我公司处的生活开支,在结算时已经抵扣了设备款,本案设备款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甲方)签定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江南镇政府的冷库设备,工程安装总价款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后付50万元,设备材料进场后付40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人员培训完成后支付20万元。如甲方不按约定按时支付设备、材料款项,承担合同款20%的违约金。安装过程中,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2日就剩余的714000元设备款,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诺将江南冷库设备款(2013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金额)未付部分的款项人民币714000元分二次支付完给乙方,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3日付10万元,完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614000元。逾期未支付设备款,由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支付”。同时,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被告四川一捷公司与***作为担保方,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其后,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思民制冷公司30万元款项,尚剩余414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起诉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刚向被告方出具代收条一张,载明:“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欠款纠纷(担保人***、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溪区法院已立案。现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8日支付所欠款414000元(大写:肆拾壹万肆仟元整)到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以银行转账回执为准)。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即申请撤诉,不再追诉。余思民总经电话中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瑞刚在代收条中注明了银行账户信息,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思民制冷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对剩余的414000元款项,被告四川隆生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12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共计412000元,尚差欠2000元款项未支付。现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违约金及剩余款项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合同、补充合同、代收条、(2015)南溪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思民制冷公司代理人在代收条中表明收到货款后,即申请撤诉,不再追诉。也通过其总经理余思民电话承诺不再主张违约金。该内容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诉。同时,本案被告四川隆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2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即向本院申请撤诉,该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了默认,原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放弃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未付的2000元设备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的“原告诉称的2000元设备款,是原告公司的安装设备人员在我公司处的生活开支,在结算时已经抵扣了设备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补充合同中,被告***及四川一捷公司约定作为剩余款项的担保人,且对担保形式约定不明,故应当对该笔2000元设备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元。被告***、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0元,依法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