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杨世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三忠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胡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作为、宜宾市南溪区三忠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忠农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捷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刘作为、三忠农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肥料堆场外部公共道路,不属于一捷建筑公司的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将一捷建筑公司管理的内部场所与外部道路混淆,扩大了一捷建筑公司管理的场所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体系***、刘作为与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并非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结合本案庭审记录及照片可知,肥料遗落系由运输车辆造成,根据一捷建筑公司与三忠农业公司签订的《有机肥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负责运输的三忠农业公司、刘作为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综上,案涉事故与一捷建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一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一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根据一捷建筑公司与三忠农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下货后的管理责任应由一捷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作为、三忠农业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下货过程中,货物已送到肥料堆场,刘作为、三忠农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作为、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0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作为、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忠农业公司与一捷建筑公司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约定由三忠农业公司向一捷建筑公司出售散装有机肥,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等由三忠农业公司负责。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共同选定了卸货场所,卸货场所为一临南溪区长兴镇水口村公路的农业园区内。2020年10月31日,运输牛粪的三辆货车到达卸货场后,一捷建筑公司安排铲车、挖机卸货,卸货的费用由一捷建筑公司支付,其管理人员徐建进行现场组织、指挥作业。当日晚,***夜间骑行电动车经过卸货场外公路时,碾压遗撒在公路上的牛粪滑到受伤。***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4922.93元。出院情况载明:目前伤者敷料清洁干燥,周围无感染表现,关节活动正常。出院医嘱:术后两周视伤口拆线……骨折愈合期间,患肢避免外伤及负重……术后1、2、3、6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组织鉴定,2021年3月2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为106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碾压遗撒物后滑倒所致,该遗撒物的行为人、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有机肥到达指定卸货场所后,一捷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卸货作业,其应当意识到车辆进出时遗撒、粘带有机肥至公路可能给过往行人和车辆带来安全隐患,但一捷建筑公司未对现场及时进行清理,致使***碾压遗撒物后滑倒受伤,一捷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均陈述事发当天仅有卸货车辆进出卸货场地,导致***摔倒的有机肥应当系运输车辆遗撒、粘带至公路,三忠农业公司作为负责运输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作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由三忠农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未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三忠农业公司、一捷建筑公司分别承担50%、20%、30%的责任。
***主张的营养费、修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门诊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不予支持。结合***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酌情支持每天120元,***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922.93元;2.续医费10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5.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元);6.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129078.93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由三忠农业公司承担25815.19元、一捷建筑公司承担38723.68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忠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5815.19元;二、一捷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723.6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49元,由三忠农业公司负担149元,一捷建筑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妨害通行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中,三忠农业公司负责运输牛粪至卸货场;而一捷建筑公司使用的牛粪卸货场紧邻事故发生的公路,该卸货场未封闭,且一捷建筑公司随后将牛粪从该卸货场予以转运,因此,三忠农业公司与一捷建筑公司对遗撒牛粪均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二者系共同危险行为。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中,***骑行电动车碾压遗撒在公路上的牛粪滑倒受伤这一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三忠农业公司负责牛粪的运输,因此,一捷建筑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论一捷建筑公司对遗撒牛粪有无过错,其已符合承担妨害通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四川一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俊楠
书 记 员 王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