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981号
原告:赵光九,男,藏族,1993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英,女,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赵光九与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祥,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79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英伦国际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14,000元;2018年11月15日停工后,原告索要未果后,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后,下欠劳务费49,795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49,795元,但是现在因公司无力支付。认可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但是我不清楚是哪一种劳务。
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因为公司现在没钱支付欠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是被告认可原告诉讼的事实,却仅以没钱抗辩,显然违背约定及诚信原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认可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继续支付的欠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49,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案五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赵光九支付欠付劳务费49,795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8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064.88元均由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主债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