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0697号
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316号A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唐开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堂恩,男,该公司成本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堂恩、吴新生、被告渝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英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5,740,716.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工工程资料(工程资料名称附后);3、判令被告因延误工期造成损失2,476,497.14元(续租售楼部租金750,000元+过渡费损失1,229,400元+施工措施费312,703元+额外增加审计费184,394.14元);4、判令被告因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整改修复费用935,290元;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拒不交付施工现场损失3,704,955元(资金占用损失2,945,055元+代付钢管、塔吊租金610,000元+阻挠装修施工损失149,9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延误清点损失8,4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邮寄费15,632.80元,以上总计7,140,774.94元;8、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商业除发包人分包以外的所有土建、安装等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检验、包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验收等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工期65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12000万元,被告垫资施工至A1#、A6#楼主体七层顶板;A2#、A3#楼主体结构至士0.00。工程款支付在完成垫资后按工程进度产值的75%付款,付款时须提供发票,未提供发票原告有权拒付。被告进场施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2018年6月12会议纪要及2018年9月施工进度计划,按照该施工进度计划,被告应于:1、2018年6月15日,A1#商铺(售楼中心)完工;2、2018年6月16日前完成A1#楼9层主体及底商主体的施工,2018年12月底之前完成A1#楼主体验收;3、2018年12月30日完成A1#楼商业B区商业楼1-4楼主体验收;4、2018年12月30日完成A6#楼区域外挡土墙回填;5、20018年12月30日完成负一层地下人防车库外挡土墙外侧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仍支付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施工能力不足,缺乏合理的施工安排,月进度计划屡屡不能完成,致使约定工期一再拖延,A1#商住楼售楼中心区域直到2018年12月24日才达到移交装修单位施工条件。截止2018年12月冬季停工,仅完成A1#楼地上9层主体、A6#楼地下室筏板、Al#楼商铺(售楼中心)部分砌体。已开工面积约19,400平方米,仅为合同承包范围工程规模(合同范围总面积101,727.88平方米)的19%;已完成产值约3007万元,占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的15%(合同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约2亿元)。被告按此施工能力,将无法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所有工程。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施工进度计划,已开工工程工期在当年就延误了6个月。鉴于被告的施工能力及实际施工状况,其已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2019年2月22日《项目约谈记录》中明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按退场事宜处理,班组、小型施工机械、施工单位自行撤出。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按解除合同约定将班组、小型施工机械、施工单位自行撤出施工现场,继续无理强占施工现场,拒不交付,并无理阻挠装修单位的正常施工。双方现场清点后,被告仍拒不撤出现场,致使原告另行安排的施工队伍无法进场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9年7月7日才同意撤出施工现场。由于被告延迟交付施工现场,迫使原告计划交付业主、以及交付售楼部的时间延迟,原告也被迫多承担了续租售楼部的租金、项目占资利息、安置户过渡费等损失。被告撤场后,对其已完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原告为确保工程质量,对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只得委托第三方鉴定及整改,并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施工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施工合同解除后,长期占据施工现场拒不按照解除合同的约定交付施工现场,同时被告拒不对其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质保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瑞建设公司辩称,1、针对诉请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义务的范围;2、双方之前的案子法院已经判决了,原告至今没有给我方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我方给其开具发票,我方认为不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资料清单属于竣工备案资料,而案涉工程双方是在施工过程中解约,未完工,故原告要求提供的资料大部分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4、针对工期误工损失:造成该损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时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图,在施工中工程量不断增加超过了原有的施工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合同有约定按照75%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并未按照该款项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系双包合同,原告不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法承担工人工资等,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原告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当在发生索赔事件后,索赔方应当在28天内相对方提起索赔,相关权利因此丧失。基于该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是原告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丧失对被告的索赔权;5、针对工程质量及赔偿修复费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所用材料均接受了质检,经过监理同意,材料在工程中是最小的检验单位,地基基础主体均经过相关质检验收,经验收合同才能做主体工程验收,才能做内外管道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经过各方验收合格的,其中,隐蔽工程是经过各方验收才能覆盖的。关于原告说的水池的问题,有监理在现场,被告在施工及施工完成后是经过原告及原告的监理认可,再此期间原告没有提过任何异议。双方在办理现场移交,有监理的签字,双方在2019年4月至同年7月原告没有提出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在该情况下,2020年4月15日我方收到原告的函,发函之日,涉案工程我方撤场已经长达九个月,工程已经有其他公司在进行施工。原告此前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不再被告公司的管控与养护的范围内。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在移交工程后第一时间找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6、工程质量合不合格是有验收的时间,工程应当在竣工交付后进行验收,但本案是在建工程还没有进行检验,原告单方面找了第三方进行验收,不合理,一会我方会举证来说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对于工程交付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而不是一方面单方面的解除,也不是法定解除。双方第一次约谈达成了有被告退场,但并没有说被告在何时退场。双方没有明确达成退场时间,既然双方是协议解除的合同,对移交场地没有约定,原告凭什么说是被告拒不交付施工场地,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快5个月我方才将工地移交给原告,是因为工地较复杂,双方有会议纪要。约谈到移交一直配合原告,原告说被告拒不交付场地不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双方是协商的,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阻挠原告的施工。我方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依规的方式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希望原告出示相关证据;8、对原告主张的清点费、公证费、邮寄费均不认可,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清点过程中双方都是派了人的,因此不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4日,***成公司(甲方)与渝瑞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村的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施工总承包任务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本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框架协议。后***成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公司将其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交与渝瑞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以东,一环路南侧。合同签约价款金额壹亿壹仟壹佰捌拾伍万元整。2018年3月19日,***成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补充合同,作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发包人、总承包人一切的合约行为均受本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约束。工程名称:英伦国际项目一期A1#、A2#、A3#、A6#楼,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颐南路东,工程规模:英伦国际项目一期设计含满铺地下室、A1#-A6#楼及对应商业裙楼,项目用地面积约33,505平方米,其计容建筑面积约16.74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9.82万平方米,其中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仅含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商业;建筑面积约9万平方米,其中地下约1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施工图为准。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1.发包人提供的由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英伦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含A1#、A2#、A3#、A6#楼及相应地下室、裙楼商业施工图图纸及所有设计修改施工图纸所包括除发包人分包以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包括水电安装、外墙保温、栏杆施工、门窗工程)等工程。合同总工期:自发包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650日历天(含冬休时间),具体详见合同条款。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0元。本工程为暂定合同总价,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合同履行过程计量支付及最终结算的依据。施工过程计量支付及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计价依据及标准、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和洽商、现场工程签证单及确认单等资料,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且得到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据实结算。……17.3.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按合同约定垫资除外),合同计量为工程进度款的唯一支付依据。……17.5竣工结算,17.6.2结算阶段款支付比例、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1)支付比例按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7%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进行支付,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2)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移交,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后进行支付,非总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竣工资料不能归档移交,发包人不能拒绝支付。(3)支付时间:结算协议签署后的30日内。(4)发包人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利息;若总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按市场价格平均值的8折抵住宅给总承包人。同日,***成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2018年6月20日,***成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政府备案使用,不作为实际执行合同。双方执行合同为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
……
三、2018年6月13日,***成公司取得“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6月11日,***成公司取得“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区1#,6#底商住宅楼及人防工程的建筑施许可证。
四、2019年2月22日,渝瑞公司与***成公司在渝瑞公司会议室进行约谈,内容为:关于英伦国际项目退场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双方友好确认甲乙双方解除合同,按退场事宜方式处理;2.对临时设施包含板房、施工道路、扬尘、洗车设备、大门、厨房、卫生间等所有基础设施如何处理;…7.付款方式:工程量结算完成后再进一步详谈。2019年3月15日,***成公司(甲方)、渝瑞公司(乙方)与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渝瑞公司解除合同退场存在问题进行具体商议,明确2019年3月19日前完成室内清点工作,室外清点工作须在3月20日-3月30日完成。2019年5月6日,***成公司向渝瑞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四川渝瑞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决算的通知”,要求其人员须于2019年5月10日前撤出施工现场,并自行或委托他人将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施、设备等搬离。2019年5月29日,***成公司向渝瑞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告知函”,要求其于2019年6月3日前撤离施工现场,并于2019年6月10日对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核算。2019年7月5日,渝瑞公司与***成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的移交手续,并分别制作了移交清单,确认移交现场材料、临时设施材料、办公用品、库房材料、水电材料、木工班组材料等折价3,000,000元。同年7月7日,渝瑞公司与***成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签署《施工场地移交单》。
五、2019年5月4日,渝瑞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成公司,结算总价为37,508,634.41元。***成公司
收到后委托正平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审定。正平造价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渝正咨·新【审计】201907-029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32,000,069.58元,渝瑞公司对该数额认可。***成公司不认可该审核报告,向正平公司提交异议申请,正平造价公司再次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30,069,887.96元。
六、经双方确认,***成公司已向渝瑞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2,625,000元。另对以下支付款项存在争议:(一)水电费52,730.80元。……(二)工程款抵房5,163,695元。……(三)委托代付款7,410,699元。……
……关于***成公司应付渝瑞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1.涉案工程渝瑞公司未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进行约谈,确认解除合同,按退场事宜方式处理,后也进行了现场材料的移交,故双方合同自此已解除。……故本院认定正平造价公司出具的渝正咨·新【审计】201907-029号《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2#、A3#、A6#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渝瑞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款数额为:30,069,887.96元。2.2019年7月5日,渝瑞公司与***成公司在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进行了材料、设备、办公用品等的移交手续,并分别制作了移交清单,确认移交现场材料、临时设施材料、办公用品、库房材料、水电材料、木工班组材料等折价3,000,000元,该款项***成公司应向渝瑞公司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成公司应付渝瑞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3,069,887.96元(30,069,887.96元+3,000,000元=33,069,887.96元)。……关于***成公司已付渝瑞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双方确认,渝瑞公司已收到***成支付的工程款为22,625,000元。对于另外存有争议的三笔水电费、工程款抵房、委托待付款项,……综上,***成公司已付渝瑞公司工程款31,911,425.80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462.16元;二、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公司及渝瑞建设公司均不服该案判决,上诉于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新民终57号。该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案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渝瑞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中载明:“第2.4条:总承包人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提交付款申请并附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付。第17.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完整竣工结算书后60日天内办完竣工结算,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总承包所报竣工结算价款,并在三十天内向承包人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下工程结算价款3%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各期申请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7%结算时,必须提供全额发票),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17.6条:总承包人未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建安完税发票,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截止渝瑞建设公司2019年7月7日退场时,已完工程为1号楼主体修至9层,人防和裙楼施工完毕。6号楼基础施工完成。2号楼、3号楼没有进行施工。……本院二审庭审时,渝瑞建设公司认可***成房产公司代其向蒲海东付款3,700,000元、向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付款370,000元。……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已于2019年2月22日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日期应当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成房产公司已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4,260,487.80元(银行转账付款22,625,000元+垫付水电费52,730.80元+以房抵工程款5,163,695元+委托代付款3,700,000元+委托代付款370,000元+委托代付款2,349,062元)。……***成房产公司应支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为33,069,887.96元(工程总价款30,069,887.96元+材料折价款3,000,000元)、***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260,487.80元。据此,***成房产公司超付渝瑞建设公司工程款1190599.84元。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9日作出(2021)新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二、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09,400.16元;三、驳回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前述判决均已生效。
在前述案件诉讼中,渝瑞建设公司主张因***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等损失,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渝瑞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明知***成房产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其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工程停工完全系***成房产公司的原因所致,且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已计入至工程总价款中,故对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该损失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未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7.5.11条规定,为杜绝结算时出现虚报、谎报等高估冒算报现象,发包人审查并经发包人、总承包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与总承包人报审工程造价差额高于总承包人报审工程造价的10%时,总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超过10%部分的核减额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具体以发包人与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审减费率计算,发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第18.7.1条规定,总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发后,在监理人或发包人指示的时间内,收集这个内包括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在内的全部资料……移交的资料内容至少包括:(1)资料和工器具等的移交清单目录;(2)竣工总平面图,各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3)所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7)所有备品备件;(8)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物品;……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8,519,770.9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案外人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款申请书显示,该公司造价审计费的计取方式为基本审计费+10%(含)内效益审计费+审减额超过10%以外效益审计费,其中本案审减额超过10%以外效益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7,438,746.45元-3,750,863.45元)×5%=184,394.15元。
原告提供的(2019)新建质(鉴)自第2754J号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期间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对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6#楼筏板基础结构施工质量进行监测鉴定。结论意见为:1、该工程筏板基础上部钢筋间距、直径及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该工程筏板基础上部钢筋保护层厚度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根据上述检测情况提出处理意见。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联系单、鉴定报告、照片及图纸等资料,并进行公证。此后,由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对涉案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原告在相关签证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同意签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1日协议书显示,因开发涉案工程,原告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进行融资。原告出示2019年7月9日《关于英伦国际A区A1、A6#楼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单位退场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米东区新发建材租赁站签订协议,乙方和渝瑞建设公司就本项目的租赁费用进行结账,渝瑞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经渝瑞确认同意,甲方可进行代付(备注:该款项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乙方于2019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将现场全部钢管、扣件等全部搬离施工现场。搬离费用15万元。为妥善解除退场事宜,甲方进行人道补助26万元,以上合计41万元,由甲方支付。原告出示2019年8月5日《关于“英伦国际”商住小区A1、A6#楼塔吊使用意向协议书》显示,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水磨沟区苏州路鹏鑫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塔吊合法安装手续,甲方于2019年8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道义补偿费总计20万元。乙方须于2019年8月7日拆除相关塔吊。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已向相关人员支付前述费用合计61万元整。
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5日会议纪要显示,双方约定每日清单工作需由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三方签订确认,室内清单工作须在同年3月30日完成。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清点延误,须承担对方应参加清点人员的工资(300元/人/天)。原告方出具201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清点表1组,拟证实原告参加材料清点(延期)人数及对应工资为8,400元,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清点延误,而产生延误清点损失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产生公证费、邮寄费等合计15,623.80元。
另查,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请款申请书、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票、会议纪要、清点表、收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一、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5,740,716.8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33,069,887.96元(已支付完毕,超付部分折抵应当退还被告的保证金,详见前述判决),被告现实际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8,519,770.97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发票。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盛世龙洋公司开具工程价款为4,550,116.99元(33,069,887.96元-28,519,770.97元)的建筑业发票。
二、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工工程资料(工程资料名称附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8.7.1条规定,总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发后,在监理人或发包人指示的时间内,收集这个内包括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在内的全部资料……移交的资料内容至少包括:(1)资料和工器具等的移交清单目录;(2)竣工总平面图,各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3)所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7)所有备品备件;(8)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物品;……但该条款的前提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被告未施工完毕,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7月7日撤场完毕。期间双方经历了近5个月的移交期间,原告在被告撤场期间会议纪要中未显示主张该部分请求,现被告已实际撤场近3年,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实际履行不能的可能,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延误工期造成损失2,476,497.14元(续租售楼部租金750,000元+过渡费损失1,229,400元+施工措施费312,703元+额外增加审计费184,39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被告在另案中主张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产生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管理等损失,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渝瑞建设公司进场施工时明知***成房产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其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渝瑞建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工程停工完全系***成房产公司的原因所致,且租赁费、人工费、管理费已计入至工程总价款中,故对渝瑞建设公司上诉主张该损失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未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曾经停工的现象。但造成该情况的原因,部分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的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对造成停工的原因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额外增加审计费184,394.14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7.5.11条规定,为杜绝结算时出现虚报、谎报等高估冒算报现象,发包人审查并经发包人、总承包人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造价与总承包人报审工程造价差额高于总承包人报审工程造价的10%时,总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超过10%部分的核减额的工程造价审核费用。具体以发包人与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审减费率计算,发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而根据原告出示的案外人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款申请书显示,该公司造价审计费的计取方式为基本审计费+10%(含+内效益审计费+审减额超过10%以外效益审计费,其中本案审减额超过10%以外效益审计费的计算方式为(7,438,746.45元-3,750,863.45元)×5%=184,394.1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额外增加审计费184,39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整改修复费用935,29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委托了鉴定。并单方委托案外人维修,其即便产生相应费用。在未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后拒不交付施工现场损失3,704,955元(资金占用损失2,945,055元+代付钢管、塔吊租金610,000元+阻挠装修施工损失1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协商解除合同后,一直就撤场清点等工作在协商。其中至2019年3月15日会议纪要显示,双方约定每日清单工作需由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三方签订确认,室内清单工作须在同年3月30日完成。被告在此后仍未按期完成清点工作。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2,945,055元,本院认为,开发企业筹措资金可通过多种形式,融资只是其中一种形式,而非唯一形式。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等不应由被告直接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资金占用损失2,945,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付钢管、塔吊租金61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在双方协商的清点时间到期后仍为完成清点工作,迟迟未撤场,原告客观上有与原未撤场案外人协商要求其搬离等实际需求,产生了该部分的实际损失,有证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付钢管、塔吊租金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阻挠装修施工损失14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无理由阻止相关装修企业施工,原告也未能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且被告也不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误清点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邮寄费15,632.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系原告为日后诉讼做准备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价款为4,550,116.99元的建筑业发票;
二、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额外增加的审计费184,394.14元;
三、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钢管、塔吊租金610,000元;
四、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误清点损失8,4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9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92.71元,由被告四川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4.34元,原告新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5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露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