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胜利街91号(胜利公寓)1栋5单元4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314542590L。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锡(公司员工),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4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云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雷、曾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工资14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2日通过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中标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中标后公司负责人曾总(庭审查明系本案被告员工及诉讼代理人曾锡)委托其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公司向业主出具委托书),负责该工程日常事务处理,办理工程结算收款等事宜。该工程于2018年8月26日验收,于2019年9月底工程款收款完毕,期间其为该公司工作18个月。被告原负责人曾总与其口头约定含工资、差旅费、资料费、电话费等每月8千元,共计144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云英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云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差旅费800元(以费用票据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96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云英公司中标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后,主动联系云英公司想承包该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后项目由***实际承包,因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云英公司在***的要求下,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与发包方进行施工事务的联系。云英公司根本没有与***就建立劳务关系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云英公司与***根本没有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明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人民法院作出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多次以要提起诉讼为威胁要云英公司额外向其付款,在云英公司经办人多次告知其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双方不可能有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给云英公司造成了差旅费、律师代理人等直接损失,对司法资源构成肆意浪费,加重了人民法院审理负担,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云英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云英公司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反诉不应受理和支持。首先,云英公司称***实际承包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不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上规定不准转包和分包,因此若***实际承包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云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3.云英公司所说的案涉工程由***承包(系实际施工人),但从案涉工地开工至完工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费用。其次,云英公司称未与***建立劳务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云英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函;2.在施工中业主、监理、涉及多次参加的会议纪要证明***实际在工程中与云英公司确定了劳务关系;3.纳溪中学门卫、该项目业主、监理、设计及教育局、审计局相关单位均可证明***在该项目施工和决算中做了相应工作;4.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云英公司相关人员只到过现场一次,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云英公司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云英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云英公司中标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施工项目。2018年4月2日,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云英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施工项目的比选中,该公司以912500元的价格中选。当日,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云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5月7日经泸州市纳溪区教育局备案)。在云英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云英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与张铜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和《安全责任书》。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云英公司)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张铜)施工。实行项目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2018年4月4日,***就以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了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三方”会审会议。2018年4月23日,云英公司委托***为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2019年期间,***多次以施工单位代表身份参加施工过程中的各类会议。
另查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本诉原告***称其与云英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故作为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在此项目负责工程日常事务处理,办理工程结算收款等事宜。反诉原告云英公司称反诉被告***与云英公司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前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反诉原告称因***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自行签订装备协议和收取工程款,并出示其公司人员曾锡(即本案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与***长达几十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被告双方对该微信的真实性以及聊天的主体系***和曾锡均无异议),内容显示张铜系受***的安排,与云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要求云英公司向其开具授权委托书成为项目负责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云英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安)与曾锡(以下简称曾)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1.2018年3月23日,安:“你好!曾总”。曾:“你好,安总”……。曾:“最好用你自己的嘛,后面签合同也只能你来签”。安:“以后转钱都是她办,我干活路。合同给我带到泸州签。我所有项目合同都是由她签”。曾:“这个不可能,我们公司要求就是一对一,谁做项目谁签合同,只认一个人”。安:“一家人,公司来人到时到我家里签嘛。其他项目都是她签的”……安:“我的卡不能收钱,因以前我的公司贷款原因,被冻结了的”。曾:“这样子啊,那我问下财务嘛,周一办也可以”。安:“到那里来办,我另外让一个人办也行,张铜”。曾:“我意思是周一打钱过来也行,我先问下财务”。曾:“这个没问题,你放心。”2.2018年3月24日,安:“曾总:今天要不要打款呢”。曾:“你可以打”。安:“款给你转了的”。3.2018年4月2日,安发给曾名为开工报告的文档后,安:“曾总:这个打5份盖章。和合同一起带过来。谢谢!”曾:“好的,我看下”。4.2018年4月4日,安:“收到,把开户许可证发给我,保证金打到公司帐户吧?”曾:“这是业主的名称和账户”(当日,张铜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1200元给云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云英公司将91200元转账给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安:“委托我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委托签证协议那个人办理合同签证事宜,时间4月1日”。5.2018年4月23日,安:“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证号发给我。谢谢!”曾:“好”。……安:“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的委托书要寄过来。”曾:“给你开成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负责施工事宜”。安:“可以”。曾:“开成张铜”。安:“开成我”。曾:“我们只能委托签订内部协议的人,你不是说他在工地负责施工嘛。任命张铜为项目副经理,你为安全负责人”。安:“现在我负责,只是现场负责人,那个老板就一定在现场嘛”……曾:“委托现场负责人的权利确实很大啊,工程所有事宜都可以负责”。安:“不是所有责任都是我的责任”。曾:“安总,公司有公司的制度,项目由我们公司中的,所有项目的责任与风险都是在公司。我们严格把控有我们的道理,现在也不是不开这个任命,而是本着事实根据来开据。……曾:“任命的张铜也可以嘛,需要迎接的检查的时候他在就行了”。安:“张铜不能到现场”。曾:“如果你非要换成你自己,那你和张铜到公司来,让他写个委托,写清事实再委托你来负责施工,我们开具任命书给你”。安:“你过来签内部协议办嘛”。曾:“那就等签内部协议一起嘛”。安:“我付了20多万了,还没进场。先把那个委托寄过来。”曾:“进场不是我们能决定的啊,马上寄”】。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10月9日,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分两次将91200元(每次45600元)的保证金退给云英公司。2018年9月25日和2018年10月10日,云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平分别两次转账91000元(每次45500元)给张铜。此外,云英公司为此次本诉和反诉,产生律师代理费13960元,交通费192元,共计14152元。
上述事实,有本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中选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通过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中标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委托书、“三方会审”会议记录、现场踏勘记录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会商纪要、纳溪区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座谈会签到表(证明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云英公司出示的***与曾锡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张铜收取工程款转款凭证、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证明***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自行签订转包协议和收取工程款,***指定张铜与云英公司签订转包协议,指定云英公司向其开具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通过张铜收取,其系实际施工人,与云英公司不可能建立劳务共同关系),代理合同、代理费转款凭证、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云英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合理开支金额)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256元),显示的销售方为泸州市纳溪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宾馆、旅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还产生了出租车费(104元)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也不是直接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反诉是否应当受理并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和云英公司均认可***系泸州市纳溪区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大楼装修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认为其系为云英公司提供劳务,进而向云英公司主张劳务费;云英公司则认为***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和云英公司产生劳务合同关系,故而本诉和反诉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反诉应当受理并一并审理。
二、***与云英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云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陈述云英公司曾口头与其约定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从云英公司提供的***与云英公司工作人员曾锡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指派张铜与云英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和《安全责任书》,其实际支付了工程垫资款,并要求云英公司委托其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在与曾锡断断续续长达近一年的沟通中,都未谈到其系为云英公司提供劳务,未谈到劳务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故本院认定,***与云英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云英公司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其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多大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问题。审查该问题的关键在***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该虚假诉讼是否侵害了云英公司的权益、以及其虚假诉讼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占多少原因力。根据查明事实,***与云英公司工作人员曾锡,在2018年近一年的时间里,均是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沟通,双方的微信交流纪录显示,***与云英公司曾锡之间就如何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借张铜名义签订合同、***要求云英公司授权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已付了20多万还没进场等等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对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借名张铜与云英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云英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是明知的,但是,其仍虚构其与云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之规定,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起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虚假诉讼提起人,直接给诉讼对方云英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4152元,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运营公司转包(承包)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反诉原告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承包及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另一方面,反诉被告***也是违法转包(承包)这一非法行为的主体,并同时存在考虑规避自己系失信人而借名签订违法转包(承包)协议的言行,在考虑到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获益的法律正义原则,以及非法转包或非法承包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基础上,对于反诉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即,本案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不是保护非法转包或非法承包,而是基于反诉被告虚假诉讼给反诉原告导致了损失的事实及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必要惩戒和防范的需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民事活动中,规范自己的行为,诚实守信,依法创造更大的财富价值。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云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云英公司从案涉工地开工至完工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费用等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损失1415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云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合计167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厚林
书 记 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