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459号
原告:四川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招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远公司)与被告四川招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招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理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被告招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招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9)川01民辖终1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招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菁和谢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招港公司支付擎远公司工程款205422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422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招港公司支付擎远公司贴息费用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擎远公司与招港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擎远公司承揽招港公司所承包的成都赤湾国际油气基地(一期)B3、C2、C3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本工程为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内,工作内容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745万元。合同中并对合同约定承揽范围以外增量内容的计量、合同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日,招港公司又与擎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擎远公司为招港公司建设成都赤湾国际油气基地(一期)B3、C2、C3车间气楼百叶窗工程,该增项固定总费用129536元,由招港公司同期单独一次性支付至擎远公司,不再计收该分项工程的质保金或滞留尾款费用。合同签订后,擎远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招港公司应向擎远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95%工程款7077500元和《补充协议》工程款129536元,合计7207036元。但招港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152810.29元,尚欠工程款2054225.71元。另外,因招港公司前期部分付款系采用银行承兑的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招港公司应承担贴息费用7万元。擎远公司多次向招港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未果。
招港公司辩称,招港公司认可按照合同价款745万元的85%付款,扣减已支付的5152810.29元,应付金额为1179689.71元;擎远公司主张按照95%的比例支付价款和增项129536元,合计款项874536元,对于该款项,招港公司认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计算基数也不存在,目前根本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也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擎远公司与招港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招港公司将该公司所承包的成都赤湾国际油气基地(一期)B3、C2、C3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擎远公司施工,本工程为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内工作内容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745万元。3.3条载明“在正常合同生效期间或正常施工期间设备、材料、人工等资源的价格发生变化,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双方不得调整本合同单价及总价款。”3.4条载明“合同款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其中包含总金额不超过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在支付工程尾款时支付),本合同所有款项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条载明“工程完工后,进度款累计支付到本合同总价的85%,即6332500元时,暂停支付。”4.6条载明“约定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及时汇总各种资料报甲方审核,双方对结算数据无异议后办理结算签字盖章手续;若业主对甲方结算资料审批过程中须乙方相关人员配合,则乙方应予以配合,但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及结算金额的确定不受业主或第三方限制或影响。”4.7条载明“结算完成竣工资料办理手续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8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按合同固定总价款的5%即372500元作为保修款,其中3%即223500元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2%即149000元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内,各类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维修事项及费用均由乙方无偿给予维修。”合同通用条款6.1条载明“甲方应及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节点及时向乙方办理各类工程款项,若延迟付款超过15个日历天,乙方有权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双倍银行利息标准追诉额外损失。”6.6条载明“工程竣工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6.7条载明“工程竣工10天内,乙方未能按时提交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延误,或造成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其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自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应及时审核,超过10个工作日无回复审核意见,则自动视为认同其所报结算数据;”6.8条载明“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擎远公司于2017年6月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又就案涉工程项目B3、C2、C3车间的气楼百叶窗的制作及安装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成都赤湾国际油气基地(一期)B3、C2、C3车间的气楼百叶窗的制作及安装属双方签订主合之外的增项工程,由擎远公司承揽制作和安装,固定含税单价为230元/平方,税率为17%,工程量核定为563.2平方米,核定该增项固定总费用为129536元,此增项工程的结算总费用129536元属于主合同固定总价之外的增项费用,该增项工程完工后,随主合同之“第4条之4.7款”约定,其费用由招港公司单独一次性支付至擎远公司,不再计收该分项工程的质保金或滞留尾款费用。
擎远公司在完成了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后,于2018年3月31日向招港公司申请了退场。2018年4月4日,擎远公司所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港公司共计向擎远公司支付了5152810.29元工程款(其中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2455495.23元)。2018年7月25日,双方确认因擎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方面等问题,应处罚款771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故该款应在双方最终结算中扣除。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退场申请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擎远公司与招港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擎远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95%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54225.71元,招港公司抗辩称,擎远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款95%的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款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应完成结算,95%比例对应的计算基数是结算总价款,不是合同总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合同约定承揽范围内工作内容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发生增加或减少,双方不得调整本合同单价及总价款。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擎远公司已按约全部完成,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故擎远公司现主张合同价款为工程结算价款,要求招港公司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明确约定为工程完工后,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及竣工资料办理手续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018年3月31日,擎远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申请了退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招港公司截至2018年3月31日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332500元(745万元的85%),而查明,招港公司实际共支付了5152810.29元工程款,故招港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招港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甲方应及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节点及时向乙方办理各类工程款项,若延迟付款超过15个日历天,乙方有权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双倍银行利息标准追诉额外损失。”该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当期双倍银行利息标准”未明确是“当期双倍贷款利息标准”还是“当期双倍存款利息标准”。故关于招港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招港公司应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首先对于85%的进度款的支付,其中1179689.71元(6332500元-5152810.29元)招港公司逾期支付,故招港公司应承担此款从2018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对于95%的结算价款的支付,因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擎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交付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874536元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应从擎远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开始。
关于擎远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7万元。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港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不超过100万,而招港公司实际支付总金额为2455495.23元,但合同中未约定超过金额,招港公司应向擎远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以及擎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贴息费用已实际产生了7万元,故对于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支付贴息费用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05422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擎远公司要求招港公司支付贴息费用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招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4225.71元及利息(以1179689.71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始计算至2018年10月14日止;以205422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结付本金,上述第二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42元,由四川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四川招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