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1层自编030房-02。
法定代表人:柯川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王涛,分别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此外,本案争议标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并非货币给付,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卖方,上诉人为买方,合同主要义务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主要义务的卖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1层自编030房-02,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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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晓旋
李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