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貌,北京君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319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官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50号3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被上诉人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建工公司对中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宏大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错误。以上竣工结算资料是建工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仅用于备案,不是双方办理的竣工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4674217.13元,除房产抵账外,其他款项通过宏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错误。实际上用于付款的“宏大公司银行账户”是蜀地公司借用宏大公司名义在自贡开设的项目资金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对蜀地公司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错误。建工公司明确表示对蜀地公司不放弃主张权利。建工公司一直在向蜀地公司主张和收取工程款,一直在履行《四方合同》。二、一审判决以中昊公司是共同发包人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共同发包人如何付款、由谁付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四方合同》确定付款责任。无论建工公司是否向蜀地公司主张权利,都不应成为中昊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应当成为蜀地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理由。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中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应按照《四方合同》约定确定付款责任,蜀地公司是唯一付款义务人及违约责任人,应驳回建工公司对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合同》无效错误。《三方合同》是有效的,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二、不能因为宏大公司的账户是由其他人控制,而否定该账户的合法性。三、关于蜀地公司的责任,尊重法院判决。不管建工公司是否向蜀地公司主张权利,不影响中昊公司履行义务。四、无论《三方合同》《四方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中昊公司是发包人的事实。五、中昊公司是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
蜀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方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蜀地公司付款的义务当然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
宏大公司二审未提交意见。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昊公司和宏大公司连带支付檀香蓝天项目工程欠款14899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0日约3000000元);2.中昊公司和宏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向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自府地函〔2006〕243号《关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2006年12月4日,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向设计院作出自国土资发〔2006〕392号《关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设计院。2012年3月16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宏大公司、设计院作出自规建住函〔2012〕72号《关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对宏大公司、设计院报送的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原则予以同意。2012年3月27日,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川投资备〔51030012022701〕0003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宏大公司、设计院申请备案的“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准予备案。2012年3月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地字第5103002201203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宏大公司、设计院为用地单位。2013年2月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建字第510302201302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设计院、宏大公司为建设单位。
2012年11月26日,宏大公司作为发包人,蜀地公司作为主出资人,设计院作为次出资人与承包人建工公司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资金来源全部由蜀地公司自筹资金。工程建筑面积为31726㎡,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1400元/㎡,包干总价为44416400元,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20个月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进度报表、下月进度计划表及下月资金需求计划表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工作。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向蜀地公司提交工程进度表,蜀地公司应在次月5-10日内审核完,并按审批的金额在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月进度表需经蜀地公司审核认可,作为月完成进度付款的依据,但月完成进度报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承包人合同规定范围内(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工作完成后10-1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支付经审批的金额的月完成进度款(含变更价款)的70%给承包人;(3)竣工验收合格后10-1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支付至总造价(含变更价款)的80%给承包人;(4)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蜀地公司提交计算报告后,双方积极配合,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0-1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6%给承包人;(5)余4%作为工程质量保质金,工程质量保质金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两年期满后10-1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返还70%给承包人,防水工程五年期满后10-15个工作日内由蜀地公司返还30%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蜀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积极配合应在60日内办理完结算。发包人在工程款预付和进度款支付方面的违约责任由蜀地公司承担未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蜀地公司以本工程地上的房屋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由蜀地公司向承包人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支付材料价款的担保。《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及手续办理、承包范围、结算办法、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时约定“由发包人负责办理招投标的相关手续,承包人积极配合”。《四方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即入场进行施工活动。
2013年1月27日,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檀香蓝天商住楼”作出《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载明:该项目属国家和民间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后设计院、宏大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进行招投标,并于2013年1月13日对外发布《檀香蓝天商住楼施工招标文件》。设计院、宏大公司、中凯公司向建工公司、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单位发出了投标邀请书。2013年1月28日,建工公司向宏大公司、设计院提交《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投标文件》。在2013年2月6日的工程评标报告中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详细评查,按招标文件要求,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为建工公司,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高于控制价格,作废标处理。经审查,该两家公司在价格文件评审、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文件评审、技术文件评审中均显示为不合格。同年2月19日,宏大公司、设计院向建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41984088元,建筑面积27796.03㎡。2013年3月19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宏大公司、设计院作出川建(自贡)招备〔2013〕第023号《自贡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通知书》,对“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的中标情况同意备案。
2013年3月25日,宏大公司、设计院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三方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价款支付以及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2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该合同核准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4日,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就“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宏大公司和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
“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1#、2#)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4年12月18日,宏大公司组织各方对“檀香蓝天商住楼”1#和2#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建工公司所承建的“檀香蓝天商住楼”1#和2#工程合格,其中,1#的建筑面积为28091.57㎡,2#的建筑面积为581.26㎡。竣工验收后,设计院、宏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自贡市建设局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局于2015年2月3日予以备案。2015年1月,宏大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总价为49573815元,建工公司在竣工结算表上备注“仅用于竣工备案使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将竣工结算的结果报自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予以备案,该站对双方的竣工结算予以确认并备案。建工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34674217.13元,除房产抵账外,其他款项通过宏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建工公司收款后,向宏大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
建工公司另于2015年5月1日制作“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交蜀地公司,竣工结算价为44301112元,其中基坑护壁3060828元,合同内项目39675943元,合同外项目(一)1414341元,合同外项目(二)150000元。在诉讼中,蜀地公司陈述该工程结算金额系按《四方合同》约定计算,中昊公司和宏大公司表示同意蜀地公司的意见;建工公司陈述该竣工结算书中基坑护壁、合同内项目是按照《四方合同》约定计价,合同外项目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不符。
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就案涉工程欠款向自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建工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方合同》及《四方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载明案涉“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属国家和民间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四方合同》系未经招投标程序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四方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的《三方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合同,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中昊公司、宏大公司委托中凯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中凯公司向包括建工公司在内的三家建筑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凯公司招投标备案资料显示,除建工公司外,其余两个投标单位在招投标的价格文件评审、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文件评审、技术文件评审等各项评审指标中均为不合格,且报价均高于控制价格,作废标处理,仅有建工公司一家符合案涉项目招投标的各项评审标准。且在招投标之前,建工公司与中昊公司、宏大公司、蜀地公司已经签订《四方合同》,对工程施工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建工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入场进行了基础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之规定,《三方合同》虽经过了备案,但因其签订过程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及欠款金额的问题
本案中,《三方合同》和《四方合同》虽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庭审各方的陈述,宏大公司、中昊公司、蜀地公司均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虽建工公司主张是履行的《三方合同》,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建工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制作“檀香蓝天商住楼”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提交给蜀地公司,竣工结算价为44301112元。在诉讼中,各方均认可该竣工结算书系按照《四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只是建工公司主张合同外项目的价格和实际工程量不符,但因该结算书系其自行制作并向蜀地公司提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对该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综合查明事实和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四方合同》,应参照《四方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建工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4674217元,尚余工程款9626895元。故建工公司要求按照《三方合同》的金额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四方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建工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交付时间未予以明确,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起算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因工程款中包含了工程总价款4%,即1772044.48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支付,其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就工程欠款9626895元中的7854850.52元(9626895元-1772044.48元)应自2014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1772044.48元应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问题
根据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等文件的记载,宏大公司、中昊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即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的建设方。在项目招标事项经过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后,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招标人,共同对外进行招标,建工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后,宏大公司、中昊公司再次作为建设方共同向建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施工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备案。在完善上述事项后,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签订了《三方合同》,并经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备案登记。且在工程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后,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向自贡市建设局报送备案。虽然备案的《三方合同》因招投标违法而被确认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意味着招投标的主体也无效。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宏大公司和中昊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其应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四方合同》虽无效,但明确了宏大公司为发包人,蜀地公司为主出资人,中昊公司为次出资人,蜀地公司亦为合同主体,且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受益,其亦应作为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但因建工公司对蜀地公司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宏大公司和中昊公司共同向建工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626895元及利息(欠付工程款中的7854850.5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772044.48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00元,由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中昊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2018)川03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3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蜀地公司是真正发包人,付款主体应是蜀地公司。
建工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两案中承包人仅与宏大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有效。蜀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关于中昊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四方合同》《三方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工程价款的确定上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四方合同》确定。但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结算,是由于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返还。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应据实依法认定。虽然(2018)川03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3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昊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为联营开发关系,判决中昊公司对宏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四方合同》《三方合同》的签订事实与上述案件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事实不同,《四方合同》并非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发包人,蜀地公司为主出资人,中昊公司为次出资人,系将宏大公司出名、蜀地公司、中昊公司出资(出地)的内部关系约定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系向建工公司披露了该内部关系。《三方合同》直接将中昊公司、宏大公司列为共同发包人,再次向建工公司披露了中昊公司出资人和发包人的地位。因此中昊公司在《四方合同》中其名义上是次出资人,在《三方合同》中其名义上是发包人,结合本案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各项批复、颁发的许可证均载明宏大公司、中昊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的事实,应认定中昊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是发包人。
《四方合同》中虽约定全部资金由蜀地公司自筹,在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也是约定蜀地公司具体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步骤,在履约担保上约定由蜀地公司提供担保,但《四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宏大公司、中昊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工公司在《四方合同》中明确放弃了向中昊公司、宏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中昊公司应承担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方合同》《三方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该建设工程的成果被蜀地公司和中昊公司占有而无法返还。基于此,无效合同的相对方蜀地公司、中昊公司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蜀地公司承担责任,虽一审中,建工公司表明如法庭认定实际履行《四方合同》,不放弃对蜀地公司的权利请求。但建工公司未明确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蜀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中昊公司与蜀地公司因案涉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64元,由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