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2民初158号
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菁,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319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官勇,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7号。
法定代表人:唐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中昊黑元公司”)与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大房产公司”)、四川省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在雷马屏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菁,被告宏大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勇,盈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大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5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利息(其中4,54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2,000,0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盈都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变更前的名称“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与宏大房产公司相继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合作开发建设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原告提供土地和有关手续,协助宏大房产公司办理项目合作开发的政府审批及登记手续;宏大房产公司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项目土地上旧有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等,负责开发建设中的所有具体事务,包括不限于项目土地上旧有房屋拆迁、项目房屋建设和销售等;项目开发收益分配上,宏大房产公司应自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540,000.00元,自项目竣工验收通过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0.00元以结清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宏大房产公司也投入资金进行了房屋修建。2013年9月16日,宏大房产公司获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项目房屋销售,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应分配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宏达房产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项目建设之初,盈都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檀香蓝天综合商住楼情况说明》,承诺对宏大房产公司在该项目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宏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宏大房产公司已取得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项目已竣工验收通过,国土部门也确认了土地分户事宜,宏大房产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原告欠款6,54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盈都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承诺自愿为宏大房产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宏大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张江等人签订的,与宏大房产公司无关。宏大房产公司没有在自贡的银行开立过账户,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实际是原告与盈都投资公司和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蜀地资产公司”)联合开发,宏大房产公司只是提供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实际开发人是盈都投资公司和蜀地资产公司,宏大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盈都投资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将原告与宏大房产公司的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提前锁定原告固定收益为2200万元,属于违法的无效约定。且原告未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提供足够的土地,应减少相应的收益。另宏大房产公司垫资为原告修建了化粪池,但原告故意回避导致未最终结算。故原告不能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宏大房产公司支付654万元款项及利息。2.盈都投资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即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责任担保,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期限,盈都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中橡集团供应研究设计院檀木林开发建设项目工地方案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土地登记情况证明》;4.《关于檀香蓝天综合商住楼情况说明》;5.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公安分局对张江、唐昱《询问笔录》。
被告宏大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盈都投资公司提交的《房地产项目协调会》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简称“中橡炭黑研究院”)与宏大房产公司于2008年就联合开发“檀香蓝天综合商住楼”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后因拆迁等问题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
盈都投资公司的股东张江了解到该项目后,与宏大房产公司的股东付双祥达成协议,由盈都投资公司出资,借用宏大房产公司的资质,以宏大房产公司的名义再次启动“檀香蓝天综合商住楼”项目。2010年2月19日,盈都投资公司向中橡炭黑研究院出具《关于檀香蓝天综合商住楼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5月22日,宏大房产公司与中橡炭黑研究院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2010年5月双方因拆迁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致使项目搁置。为改变旧城区市容市貌、改善居住条件、避免危房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宏大房产公司力邀盈都投资公司投资启动“檀香蓝天”项目。为使“檀香蓝天”项目能顺利开展,并保质保量的完成开发,促成宏大房产公司和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精诚合作,表达对该项目投资的诚意,盈都投资公司和第三方四川惠川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檀香蓝天”项目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7月20日,中橡炭黑研究院(甲方)与宏大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就甲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5357.29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檀香蓝天”商住楼;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现状作为投资,不参与项目的开发经营,但有权选择参与部分重大决策、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管理,最终决定权归乙方,乙方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房屋销售分配比例为甲方占7%、乙方占93%;乙方向甲方支付1400万元用于土地上现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200万元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代办费用,共计1600万元包干费用。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檀香蓝天”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按揭贷款由乙方自行与银行协调,应按银行的要求办理,如需甲方向银行支付保证金,则乙方承诺该保证金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取得“檀香蓝天”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454万元;自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六个月内、经国土部门确认收到甲乙双方共同提交的办理土地分户的相关资料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乙方付清此款后,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共计2200万元整)结清。
宏大房产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檀香蓝天”商住楼1、2号楼于2014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情况证明》,载明“檀香蓝天”项目于2015年已办理土地分户。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宏达房产公司共同提交办理土地分户的相关资料的具体时间。宏大房产公司及盈都投资公司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中橡炭黑研究院于2015年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黑元公司与被告宏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宏大房产公司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454万元,自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六个月内、经国土部门确认收到甲乙双方共同提交的办理土地分户的相关资料当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檀香蓝天”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9月16日即已取得,宏大房产公司至迟应在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454万元;自流井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该项目已于2015年办理了土地分户手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提交办理土地分户的相关资料的日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宏大房产公司应至迟在该日向原告支付尾款2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宏大房产公司支付654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资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宏大房产公司非法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宏大房产公司辩称其只是出借资质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盈都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张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中昊黑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买卖。盈都投资公司辩称《补充协议》将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于违法的无效约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谈及原告未按约交付土地的问题,盈都投资公司现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足够的土地为由不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盈都投资公司主张宏大房产公司垫资为原告修建了化粪池应予品迭,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修建化粪池的合同约定、修建化粪池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可就垫资修建化粪池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盈都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合同中约定由宏大房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应由盈都投资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盈都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盈都投资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即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责任担保已过保证责任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欠款6,54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54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2,00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算);
二、被告四川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8.2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9,758.20元,由被告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盈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耀雄
审判员  汤 杰
审判员  曹 源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