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579号

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11495H。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02388D。

法定代表人:刘阳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该行员工。

第三人: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50号3层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59750194XA。

法定代表人:陈胜。

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中昊公司)与被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农商行)、第三人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蜀地公司)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陈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蜀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街××号檀香蓝天1栋1-1、1-2、1-3、1-4、1-5、2-1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合作开发“檀香蓝天”商住楼项目,合同约定,房屋销售分配比例为原告占7%,宏大公司占93%,并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约定比例分配未销售完毕的房屋。故上述房产应归原告所;。2、(2020)川102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仅仅以威远农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认了原告享有的物权效力,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查封、拍卖。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威远农商行辩称,原告中昊公司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房产系蜀地公司所有,被告为抵押权人,原告对案涉房屋无任何权利。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157号判决是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宏大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债权不足以排除被告申请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蜀地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0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蜀地公司属案涉房产项目的出资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34674217元的基本事实,为了项目开发需要,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办理抵押贷款。请求裁判时对以上基本事实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中橡炭黑研究院(现更名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开发“檀香蓝天”项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房屋销售分配比例为中昊公司7%,宏大公司93%;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约定比例分配未销售完毕的房屋。案涉房产为该项目中房产。

2015年2月2日至5日宏大公司与蜀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3套房屋过户登记在蜀地公司名下。2015年9月29日,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威远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威远农商行申请贷款900万元,由蜀地公司提供位于自流井区××街××号檀香蓝天1栋1-1、1-2、1-3、1-4、1-5、2-1的商业用房作最高额抵押。经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3041号生效判决认定,威远农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2民初157号生效判决认为,2015年2月2日至5日宏大公司与蜀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中昊公司要求案涉23套房屋返还给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案涉23套房屋已抵押给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抵押行为的情形下,上述银行对案涉23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对中昊公司要求确认以案涉23套房屋偿还其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宏大公司与蜀地公司签订的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3套房产由蜀地公司返还给宏大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9日,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威远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三人蜀地公司以本案案涉房产为威远县精益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物权登记薄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蜀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昊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力人。

宏大公司与蜀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2日作出的(2018)川0302民初157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接受返还房屋的主体是宏大公司,而不是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对宏大公司享有的仅是债权,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304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威远农商行对案涉房屋在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中昊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分配问题,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素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