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319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官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50号3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内江市蜀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昊公司在案涉地块开发中的法律地位是土地转让人而非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被蜀地公司和中昊公司占有而无法返还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昊公司是向蜀地公司转让土地并收取固定收益,建设工程成果由蜀地公司占有,中昊公司并未占有取得。(三)二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中昊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认定中昊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本案系建工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中昊公司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工程款始终由蜀地公司支付,且蜀地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欠付建工公司工程价款。中昊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中昊公司是否应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一)虽然案涉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以及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仍应依照合同予以确定。经查明,《三方合同》抬头注明中昊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合同落款处中昊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至于《四方合同》所载明中昊公司为出资人,应推定为中昊公司与蜀地公司、宏大公司内部合作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但相对于承包人建工公司而言,中昊公司与蜀地公司、宏大公司仍应作为发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此外,中昊公司还作为招标人就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并在建工公司中标后作为建设方发出《中标通知书》。故中昊公司主张其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参照实际履行的《四方合同》确定由中昊公司作为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中昊公司以其未实际占有案涉项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建工公司未请求蜀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二审法院未判令蜀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