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29号
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1层自编030房-02。
法定代表人:柯川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黄丽璇,均系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瀚公司)与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中昊黑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昊黑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昊黑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璇、被告中昊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5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汽轮机及一套发电机,合同总价为4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业主方已于2017年1月16日确认调试合格,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在调试成功后支付了调试款(即合同总价的10%),并生产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月26日前付清合同质保金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3月支付了部分质保金200000元,尚欠270000元质保金一直未付。原告经过近一年的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2月起诉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同时于4月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70000元,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原告在茂南区人民院撤回起诉,拟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中昊黑元公司辩称:1.富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中昊黑元公司延迟支付案涉款项确实是因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尽管如此,中昊黑元公司仍然在2019年4月3日向富瀚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欠款项。为此,中昊黑元公司曾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富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只是富瀚公司要求太高才酿成本案争议。按合同约定12个月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为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中昊黑元公司2018年3月30日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为3304.81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支付270000元的违约金为11841.53元;两项合计15146.34元。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管辖恒定原则”,为此,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中昊黑元公司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富瀚公司与中昊黑元公司签订《4.5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中昊黑元公司在富瀚公司处购买一套汽轮机及一套发电机,合同总价4700000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全部货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结束后若富瀚公司在产品质量上无大的质量责任影响中昊黑元公司工程项目发电,则中昊黑元公司IO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富瀚公司;交付地点为茂名环星炭黑有限公司余热综合利用工程现场;若中昊黑元公司未能如期付款,中昊黑元公司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
2016年8月,富瀚公司向中昊黑元公司指定地茂名环星炭黑有限公司发货。
2017年1月16日,茂名环星炭黑有限公司在《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调试成功确认函》中签收确认。
2018年3月30日、2019年4月3日,中昊黑元公司分别支付质保金200000元、270000元。
诉讼中,富瀚公司称对中昊黑元公司答辩状中列明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富瀚公司与中昊黑元公司签订的《4.5M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昊黑元公司对违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其答辩状中列明的方式计算,富瀚公司仅对中昊黑元公司列明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若中昊黑元公司未能如期付款,中昊黑元公司应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合同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中昊黑元公司应向富瀚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具体如下,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为13219.24元(470000元×4.35%×4÷365天×59天);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日为47497.85元(270000元×4.35%×4÷365天×369天);违约金金额合计60717.09元。对富瀚公司超出上述金额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717.0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广州市富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赖小娟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美丹
书记员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