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355号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火车站5栋。
法定代表人: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振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2010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揽被告的铁路专用线维修工作,合同价款(即维修费)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维修维护费24000。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维修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具有不予履行抗辩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所诉欠款24000元为质保金,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的1年质保期届满(即2011年5月6日)后支付,被告却在近十年后的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第二组.1.《施工合同》1份;2.原告2010年5月10日开具的工程款发票1份;3.被告2010年3月8日和5月6日付款4560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2份;4.原告《关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欠款说明》1份、原告财务应收款明细账凭证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维修工程质保金24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及被告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说明、财务应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相互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日,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与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所属铁路专用线进行换轨大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50天(2010年3月10日至4月30日),工程包干总价480000元,完工交验办理结算后,余5%(2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工程完工后,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先后支付了维修工程款456000元,余款(质保金)24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铁路专用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0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为二年,之后改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铁路专用线维修完工交验办理结算后,余5%(24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支付。被告2010年5月6日付款、原告2010年5月10日开具发票,据此本院确认工程交验结算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质保金(24000元)应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即2011年5月10日)后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5月10日届满。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2021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曾向法院起诉或向被告主张债权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院公司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金锋
书 记 员 汪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