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103民初149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光均,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照录,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所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市政工程公司、日照市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利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