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民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旱门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耀,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8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