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8138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4517544H。
法定代表人:汪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韩某和黄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60元、伤残赔偿金87652元、护理费683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55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3032.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从事园林植树、养护等劳务工作。2016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植树过程中被树木碰到、摔倒致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T4、T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组、病历本和出院记录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人韩某和黄某证言2份、证明1份、房产证××份。
被告大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将工作交由黄柏定承办,原告系受黄柏定指派,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和工资清单1组。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黄柏定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381.60元,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和出院记录,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立即住院,不致于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未能反映出本案的具体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和工资清单,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黄柏定只是个记账工头。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柏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找案外人黄柏定、黄柏定找原告等人从事园林植树等劳务工作,被告按做工人数与案外人黄柏定结算人工工资,案外人黄柏定与原告等人平分工资。2016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植树过程中被吊装植树的树木碰到、摔倒致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经送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6月30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致T4、T8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为87652元。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560×17×10%=87652元。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68.06元/天计算,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参照50元/天计算为妥,故护理费为168.06×7+50×83=5326.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计算为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
4.医疗费为5381.6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为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
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其误工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68.06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6×150=2520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按做工人数与案外人黄柏定结算人工工资,且案外人黄柏定与原告等人平分工资,故原告***是在为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管理不到位,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了原告在植树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植树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其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60元、残疾赔偿金87652元、护理费5326.4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20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28779.02元的70%即为90145.3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145.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0元,由原告***负担428.50元,被告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超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