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5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城关供电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0867276-5。
法定代表人:赵东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东,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南城区(阜平县鸿霖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1086729922。
法定代表人:顾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业林,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被告:阜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06940809-8。
负责人:白宗才,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刚,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凯,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杨玉国,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辛耀林,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白贵军,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树江,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赵银香,女,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袁海鹏,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建娥,女,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赵红光,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王照丽,女,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杨玉平,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王树霞,女,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吴明超,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义明,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崔保国,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杨献伟,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张建进,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韩新春,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周卫东,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曹树刚,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刘志刚,男,汉族,住阜平县。
原审第三人:龚吉燕,女,汉族,住阜平县。
上诉人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阜平土特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吕业林、阜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阜平县工业局)及原审第三人王照丽、杨玉平、王树霞、吴明超、张义明、崔保国、杨献伟、刘刚、张凯、杨玉国、辛耀林、白贵军、张树江、赵银香、袁海鹏、刘建娥、赵红光、张建进、韩新春、周卫东、曹树刚、XX、刘志刚、龚吉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阜平土特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冀民终44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冀062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阜平土特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平土特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返还房屋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判例,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2002年3月12日协议无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一个证据,而且该判决以上述协议盖有上诉人主管部门阜平县企业局的公章为由认定该协议有效,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判例有关规定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经过调查,2014年9月30日阜平县人民检察院在《阜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辛文章信访案件不予立案的理由与说明》第三页,已经认定2002年3月12日协议中,阜平县企业局批准我公司补贴我公司之外的人12.8万元属于滥用职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6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协议盖有上诉人主管部门阜平县企业局的公章为由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采用该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原告和被告买卖国有划按土地使用权非法,同理被告将其在非法购得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卖给第三人也是非法的。既然法庭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属楼地址向第三人公告送达,第三人又不能说明自己占用原告名下土地上房屋的合法依据,完全应当缺席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占土地事实。
宏祥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13)保民一终字第665号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业林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的意见。
阜平县工业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照丽、杨玉平、王树霞、吴明超、张义明、崔保国、杨献伟、刘刚、张凯、杨玉国、辛耀林、白贵军、张树江、赵银香、袁海鹏、刘建娥、赵红光、张建进、韩新春、周卫东、曹树刚、XX、刘志刚、龚吉燕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阜平土特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判令被告赔偿公司停业损失及因其拆除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而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住房和门脸租金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阜平土特产公司隶属于原阜平县企业局,后依据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原阜平县企业局并入阜平县经贸局后分为安监局、工信局、商务局,其中工信局即本案被告阜平县工业局。2、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阜平县阜平镇桥东街阜平土特产公司。2000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乙方、原阜平县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工程由乙方垫资并施工。2002年3月12日,因原告不能偿还所欠阜平县建筑集团公司三公司六处的工程款,经企业局批准,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土地2.30844亩(南至综合楼南面、北至围墙、东至墙根、西至公路界)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共作价27.701280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其中12.888166万元用于抵顶住户补贴款,5.617036万元用于抵顶工程款,剩余款项91960.78元由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原阜平县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向原告支付,另原告综合楼的二层和一层剩余部分亦归乙方所有”。3、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吕业林非法将其房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宏祥建筑公司、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又非法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4、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住宅租金损失,后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项诉讼请求具体变更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万元”。因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未获准许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阜平土特产公司与被告宏祥建筑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被告宏祥建筑公司依协议取得了原告公司2.30844亩土地使用权及综合楼二层和一层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吕业林非法将其房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阜平县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宏祥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及附属设施非法转让给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在这一事实亦不予认定。同理,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侵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对被告吕业林及被告阜平县工业局均无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平土特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阜平土特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国土资源局盖章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所指向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已经由上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就协议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生效判决书判令阜平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协议是否存在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阜平土特产公司称其和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2002年3月12日协议涉及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结合本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依协议取得了阜平土特产公司公司2.30844亩土地使用权及综合楼二层和一层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未支持阜平土特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阜平土特产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宏祥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属于非法转让,其要求判令原审第三人返还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阜平土特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阜平县土特产品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