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305号
原告:***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泰丰东方威尼斯****-1/3-(-1)**。
法定代表人:蓝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01084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258697元(利息计算方式: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中工程交付日之前的利息,仅主张:自工程交付日(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0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原名称为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后,2010年12月28日因被告原因停工长达4年多之久。2015年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恢复施工。因停工期间被告调整了楼层功能、设计变更、增加了与二期工程连接及预留和室外消防等,加之材料价格变化,双方经协商于同年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计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尔后,工程恢复施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0日经富顺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8年2月24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同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签收上述资料后未依约提出意见,也不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217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将剩余工程尾款金额调整为10001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县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以下内容属实:原告原名金安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后于2010年12月28日停工,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6月23日恢复施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0日经富顺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接收证书;二、现案涉工程总价款超过了1000万元,违反了原被告的初衷。最初原告通过招标总价140万元中标,后来新增了医技楼以外的工程约260万元交给原告施工,所以初始工程总价为360万余元,即使按合同约定上浮10%,也不可能达到1000万元;三、对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招投标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也就是最初合同约定的400万元,超出部分系原告擅自施工,被告不应承担;四、关于利息的主张。在整个工程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847320.3元。通过2019年双方往来信函均能体现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一直处于争议中,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费计取标准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通知单、复工令,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接收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签收表,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技术、经济签证单,主要工程设备选型报审表,建筑材料报审表,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消防系统设施工程调试、试运行和验收报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价及费率测定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工程进度款拖延利息计算表及附件,竣工结算总价清单。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3.会议纪要,拟证明增量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原因以及计价方式的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未进行招投标的原因这一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计价方式。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系依据被告与相关行政部门、专业人员就“案涉工程中增量增项、手术室暂估价等有关问题”召开的会议所形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份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了工程计价方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
监理公司与被告同时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一份(2018年6月6日)、结算函一份(2019年2月12日)、被告就有关竣工结算的回复2页,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关资料、增量太大导致审计部门不接收、工程价款争议大,故被告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金安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6月14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公司。
被告因需实施该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对外公开进行招投标。201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比,在我院医技大楼消防工程项目的比选中,您公司中选,请于2010年6月14日前来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尔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6月10日、7月30日履行签字盖章手续。施工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对工程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1046000元。“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1.因发包人资金、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工期相应顺延;2.因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半年以上),导致承包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承包人可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3.工期延误半年以上承包人应在该事项发生后提出修订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表计划,并附该项改进措施的追回合同价款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措施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4.工期延误半年以上造成工程部分设备材料有较大变化部分,按自贡建设同期信息价计算,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双方认质认价;5.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及追加合同价款计算书同时报告发包人后7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进度款支付数额: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天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发包人不按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约定:发包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在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关于停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项目征地拆迁问题,配套设施无法实施。医技大楼主体完工后,合同约定的部分消防设施已实施,但总体规划未完善。现合同约定该工程消防部分部分项目暂时不能实施,现通知你方于2010年12月28日起对消防不能实施的部分暂停施工。要求:1.对已完工程量清理核算;2.未完工程等候建设、监理单位的复工通知。”。
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于2011年4月29日进场施工。因甲方迁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等因素致使医院迁建项目总体设计(招标、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受阻,经请示县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此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暂停施工。根据甲方搬迁建设二期工程进展情况,医技大楼准备于2015年3月复工。基于该工程停工近四年,且楼层间功能调整、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化较大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商议就该工程相关事宜补充如下:一、工程内容与计价办法。1.工程内容:以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如果施工图和清单内容与二期即门诊、住院楼消防工程出现漏项或重复的项目(内容),工作范围的局部调整以确保功能和便于施工为原则,计价按主合同约定和规则执行。2.复工后工程计价,工程材料价格按《自贡建设》同期信息中价。信息价没有的由发承包双方、监理共同认质认价,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3.新增变更项目其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确定办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项目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项目的,按四川20**《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规定和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组价后总价下浮10%进行结算。4.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发承包人核验签证后按主合同的原投标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结算。5.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新增室外消防环管与消防主系统密切联系,主系统设计在医技大楼,本着有利于工程建设,满足消防要求,同时依据《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项目中增量增项、手术室暂估价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由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新增室外消防环管计价办法,按四川20**《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规定和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组价后按主合同同比下浮。二、工期和开工时间。1.预计工期4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或随本项目建设单位总体规划工期进行。2.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开工通知和实际进场时间为准。三、施工组织与方案调整……3.补充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工程量变化的价格调整,按本补充合同第一条执行……五、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主合同为准,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2015年6月18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原告于同年6月23日08时起恢复施工。原告按约恢复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0日,富顺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富公消验字[2017]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2月24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接收证书》,该证书载有:工程质量评定为工程质量达到现场施工规范要求,合格标准;交工简要说明为本工程经各单位共同努力,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符合现行的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交工条件;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符合现行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同意接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证书相应位置签字盖章。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其送审结算价为13978413元。因对结算价格有异议,双方多次洽谈未果。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显示,上述材料中均盖有发包单位被告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47320.3元。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4月23日,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总价为12848404.46元,其中中标清单内金额为941195.58元,变更和新增清单金额为9783646.89元,签证工程金额为951151.50元,材料调差为1172410.49元。”。依据该鉴定结论的造价金额,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0001084.1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2848404.46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1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中,原告存在擅自施工和使用相关材料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不应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等能够反映材料价格、施工内容的证据显示,被告均在上述材料中进行了盖章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交付工程之前的进度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自交付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参照以下标准为宜,即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解诉争工程款一直处于争议过程中,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1084元;
二、限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10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28元,由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罗倩茹
审判员 邹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