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何其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泰丰东方威尼斯****-1/3-(-1)**/div>

法定代表人:蓝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顺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金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实事求是裁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以《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等纸质材料均由县医院盖章为由确认其效力系错误。前述签章很多是一次性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蓝盾公司存在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提高材质,增高价格的情形,对于未认质认价部分,应予合理剔除;2.县医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对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县医院未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且合同约定了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金额付款”,工程尚未审计,不应计付利息;3.鉴定费客观存在,一审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由县医院全部承担,有违诉讼费分担原则,金蓝盾公司对虚增诉讼金额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金蓝盾公司辩称,县医院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金蓝盾公司一审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是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三方共同选型、确认价格;且鉴定机构主要也是依据现场清点和核对的结果,结合相关认价规定,经县医院核实无误,最终确定的鉴定造价;2.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原审判决支持金蓝盾公司的利息主张,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金蓝盾公司放弃交付日之前的进度款利息,以2018年2月24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金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县医院立即支付拖欠金蓝盾公司的工程款10001084元;2.被告县医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1258697元(利息计算方式: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诉讼中,金蓝盾公司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中工程交付日之前的利息,仅主张:自工程交付日(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6年6月14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县医院因需实施该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对外公开进行招投标。2010年6月4日,县医院向金蓝盾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比,在我院医技大楼消防工程项目的比选中,您公司中选,请于2010年6月14日前来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尔后,金蓝盾公司作为承包人、县医院作为发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6月10日、7月30日履行签字盖章手续。施工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对工程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1046000元。“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1.因发包人资金、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工期相应顺延;2.因发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半年以上),导致承包人修订合同进度计划的,承包人可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3.工期延误半年以上承包人应在该事项发生后提出修订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表计划,并附该项改进措施的追回合同价款报价书,报价内容应根据第15.4款约定的估价原则,详细开列措施工作的价格组成及其依据,并附必要的施工方法说明和有关图纸;4.工期延误半年以上造成工程部分设备材料有较大变化部分,按自贡建设同期信息价计算,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双方认质认价;5.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及追加合同价款计算书同时报告发包人后7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进度款支付数额: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天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发包人不按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约定:发包人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在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向金蓝盾公司发出关于停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由于建设单位项目征地拆迁问题,配套设施无法实施。医技大楼主体完工后,合同约定的部分消防设施已实施,但总体规划未完善。现合同约定该工程消防部分部分项目暂时不能实施,现通知你方于2010年12月28日起对消防不能实施的部分暂停施工。要求:1.对已完工程量清理核算;2.未完工程等候建设、监理单位的复工通知。”

2015年3月10日,金蓝盾公司作为乙方、县医院作为甲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于2011年4月29日进场施工。因甲方迁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等因素致使医院迁建项目总体设计(招标、施工)等一系列工作受阻,经请示县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此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暂停施工。根据甲方搬迁建设二期工程进展情况,医技大楼准备于2015年3月复工。基于该工程停工近四年,且楼层间功能调整、设计变更、材料价格变化较大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商议就该工程相关事宜补充如下:一、工程内容与计价办法。1.工程内容:以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如果施工图和清单内容与二期即门诊、住院楼消防工程出现漏项或重复的项目(内容),工作范围的局部调整以确保功能和便于施工为原则,计价按主合同约定和规则执行。2.复工后工程计价,工程材料价格按《自贡建设》同期信息中价。信息价没有的由发承包双方、监理共同认质认价,认质认价材料不下浮。3.新增变更项目其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确定办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项目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项目的,按四川20**《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规定和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组价后总价下浮10%进行结算。4.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发承包人核验签证后按主合同的原投标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结算。5.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新增室外消防环管与消防主系统密切联系,主系统设计在医技大楼,本着有利于工程建设,满足消防要求,同时依据《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项目中增量增项、手术室暂估价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由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新增室外消防环管计价办法,按四川20**《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相关规定和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组价后按主合同同比下浮。二、工期和开工时间。1.预计工期4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或随本项目建设单位总体规划工期进行。2.开工时间:以监理发出开工通知和实际进场时间为准。三、施工组织与方案调整……3.补充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工程量变化的价格调整,按本补充合同第一条执行……五、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主合同有冲突的以主合同为准,未尽事宜按主合同执行……。”

2015年6月18日,监理公司向金蓝盾公司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于同年6月23日08时起恢复施工。金蓝盾公司按约恢复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0日,富顺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富公消验字[2017]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2月24日,县医院就案涉工程向金蓝盾公司出具《工程接收证书》,该证书载有:工程质量评定为工程质量达到现场施工规范要求,合格标准;交工简要说明为本工程经各单位共同努力,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符合现行的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交工条件;验收意见为竣工验收符合现行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同意接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证书相应位置签字盖章。2018年3月12日,金蓝盾公司向县医院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其送审结算价为13978413元。因对结算价格有异议,双方多次洽谈未果。

另查明,根据金蓝盾公司提交的《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显示,上述材料中均盖有发包单位县医院的印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县医院已支付给金蓝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847320.3元。

诉讼中,县医院向该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4月23日,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富顺县人民医院医技大楼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总价为12848404.46元,其中中标清单内金额为941195.58元,变更和新增清单金额为9783646.89元,签证工程金额为951151.50元,材料调差为1172410.49元”。依据该鉴定结论的造价金额,品迭县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金蓝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00108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县医院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金蓝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蓝盾公司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县医院作为发包人应当向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2848404.46元,品迭县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金蓝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1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县医院主张,案涉消防工程中,金蓝盾公司存在擅自施工和使用相关材料的情况,对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负担。该院认为,根据金蓝盾公司举示的《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等能够反映材料价格、施工内容的证据显示,县医院均在上述材料中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其上述辩解主张,应不予采信。

关于金蓝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金蓝盾公司自愿放弃交付工程之前的进度款利息,要求县医院承担自交付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蓝盾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参照以下标准为宜,即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县医院辩解诉争工程款一直处于争议过程中,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1084元;二、限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10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28元,由被告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县医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支付鉴定费345000元的票据,拟证明上诉人县医院支付了鉴定费,一审应该纳入案件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金蓝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是县医院申请的,其交费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判定,由法院进行认定。

对于县医院提交的票据,能客观反映其在一审中支付鉴定费3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金蓝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中,县医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8月16日向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45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金蓝盾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提高材质的情形;二、上诉人县医院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点;三、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上诉人金蓝盾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提高材质的问题。根据金蓝盾公司一审举示的《主要工程设备选型报审表》《建筑材料报审表》可以看出,在施工过程中,县医院、金蓝盾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对于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等共同进行了选定。且从县医院在《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县医院对于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及其价格均再次予以了确认。县医院虽主张金蓝盾公司有擅自施工、擅自使用、提高材质的情况,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据此认定县医院应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工程款金额向金蓝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县医院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县医院主张合同约定了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金额付款”,因工程尚未审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县医院和金蓝盾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的金额付款”,但该合同仅针对医技大楼的消防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医院二期工程门诊、住院楼等消防工程并未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付款依据,其约定的计价办法为由发承包双方、监理共同认质认价。从金蓝盾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县医院已在《消防主要设备材料移交清单》《现场签证收方单》《工程材料价格确认表》上签章,对工程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及其价格予以了确认,且在一审中,县医院也向法院申请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也对鉴定结论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以审计确认付款金额已无必要,县医院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向金蓝盾公司予以支付。

县医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故不应向金蓝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明,金蓝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按照工程进度向县医院送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但县医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县医院应向金蓝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中,金蓝盾公司自愿放弃工程交付之前的进度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其主张县医院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县医院认为双方存在结算金额争议,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金蓝盾公司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标的,不存在县医院主张的虚增诉讼金额的情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对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用重新计算,金额为88694元,金蓝盾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以退还。

县医院因对金蓝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格有异议,在一审中申请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45000元。审理中,县医院对鉴定结论表示同意,根据查明事实也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本案的鉴定费亦应由县医院予以承担。

综上,上诉人县医院关于实体处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于诉讼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94元,鉴定费345000元,由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94元,由富顺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