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322民初1898-2号
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晨光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路泰丰东方威尼斯1栋1单元-1/3-(-1)1号。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91元。由原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